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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曲在春,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李保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明、代理审判员郭晓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曲在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就本案虽然鉴定结论对其中两人作出了肯定性意见,对其他三人作出了倾向性意见,但五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认定五上诉人已经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
本院结合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上诉人李某己系同胞姐弟关系,其父亲李新春于1994年12月病故,母亲侯秀芹于1985年12月病故,生前遗留有位于邯山区北顺河街19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77.2平方米,共六间房屋。五上诉人于1998年4月27日分别写下了“不要家房”的字据。被上诉人李某己于1997年7月20日经邯郸市邯山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批准,对邯山区北顺河街19号房产进行翻建,翻建后的房屋面积为213.9平方米,共12间房屋,并于1998年取得翻建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仍写有其父李新春的名字。2010年4月27日,因北顺河街19号房产要被拆迁,被上诉人李某己与邯郸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给予被上诉人李某己安置面积为276.74平方米,另外赠送32.09平方米,并给予奖励款115790元,搬家费4278元,过渡费77004元,合计补偿现金为197072元。五上诉人要求继承该房屋被拆迁后的财产权益(即要求依法分割补偿安置面积331.41平方米房产和197072元现金),从而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五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一)本案继承的遗产范围是什么,即是翻建前的77.2平方米6间房屋还是翻建后213.9平方米12间房屋。(二)五上诉人是否享有继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母亲侯秀芹的死亡时间是1985年12月,父亲李新春的死亡时间是1994年12月,并且父亲死亡时是土葬,没有死亡证明。五上诉人认为争议的213.9平方米的12间房屋全部是父亲生前遗留的财产,该房屋并不是97年父亲死亡后翻建的。而被上诉人李某己认为争议的213.9平方米的房产是在李新春死后97年翻建的,是李某己个人财产,并不是李新春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就本案双方均认可李新春是1994年死亡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翻建房屋的档案显示,能够认定房屋翻建时间是1997年,即在李新春死亡后的三年由李某己将房屋翻建成213.9平方米12间房屋,因此本案的遗产范围是房屋被翻建前的77.2平方米。五上诉人上诉称房屋翻建手续是伪造的虚假证明材料,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五上诉人要求继承翻建后213.9平方米房屋的财产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鉴定中心已经作出鉴定结论,根据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五上诉人已经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房产的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李新春老人死后遗留的合法财产是77.2平方米房产,双方对77.2平方米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但基于五上诉人已经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故其现在要求继承房屋被拆迁后的财产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保雷
审判员 李文明
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

书记员: 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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