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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李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畋民,男,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男,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乔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李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乔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及六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畋民,被告李某己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乔某某、李某丁、李某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1990年,原、被告父李敬芝和母乔占荣夫妻二人自建了坐落在古冶区林西商业街(东幼儿园、西道、南北个体户)砖混二层楼房屋,在父李敬芝名下颁领了产权证,该房依法归其夫妻共有。2000年5月15日母亲乔占荣病故,2010年5月17日父李敬芝病故。李敬芝夫妻的法定继承人为六女一子,即原、被告。在协商继承遗产过程中,被告突然拿出同样编号被告名下的产权证,声称该房屋遗产已经继承为其所有。双方发生遗产继承纠纷。为此,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告在父母生前,瞒着父母,虚报父母死亡,伪造“继承合同”,非法骗取房屋产权继承过户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在父母生前伪造的“继承合同”,违反《继承法》“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等一系列法律规定,且“继承合同”形式不成立,该“合同”也没有父母签名,甚至连继承人的姓名也与被告不符,依该“继承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某某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某某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按法定继承分割原、被告父母遗产。原告保留依据《继承法》第七条请求法院剥夺被告继承权的诉权。
被告李某己辩称,一、六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父李敬芝和母乔占荣夫妻二人自建了坐落在古冶区林西商业街(东幼儿园、西道、南北个体户)砖混二层楼房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国家改革开放后,自1982年开始答辩人和妻子胡凤焕自购拖拉机跑运输,拉建筑材料。1984年答辩人夫妻又购买了第二辆拖拉机,1987年购买了一辆黄河牌汽车,继续跑运输。同年正月答辩人去给老住户,还是老乡,又是答辩人父亲的老朋友,原东矿区土地局领导张幸福家拜年,得知林西商业一条街还有一块地皮,可以盖商业房。回家后,将此事告知父母,父母表示同意答辩人去盖,老两口子没钱盖不了。因答辩人当时在丰润跑运输,没时间办理土地手续,其父李敬芝表示给答辩人去办,当时答辩人就给了父亲4000元钱,过后其父将建房的手续办下来,一共花了3500多元钱。自此,答辩人于1988年8月开始购料动工建房,于1989年10月中旬完工,盖房总造价为71000元。在建房过程中,出资购买了沙、石、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都是答辩人用自己的汽车运来的。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工程队,答辩人让其朋友张某甲给其帮忙作为甲方代表直至完工。快完工时,因答辩人钱不够,还向其朋友任某某借款15000元。以上就是答辩人投资建房的事实,而非其父母自建。二、六原告诉称“在父李敬芝名下颁领了产权证,该房依法归其夫妻共有”系六原告错误认识所致。此房建成后,因答辩人忙于跑运输,没有时间对该房去进行登记,就委托其父李敬芝办理房屋产权登记。1991年5月中旬,其父将1××9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答辩人,翻开一看,所有人一栏竟写的是“李敬芝”,答辩人便问其父:“此房是我们俩口子跑运输赚钱建的房,写在你名下,将来会给我找麻烦!”其父说:“办房产手续时,也没问我写谁的名字,他们就写上我的名字了。”其父母说:“抓紧时间变名,你去找房产交易所,把名字变过来。”答辩人说:“房产交易所我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啊?”正说着,经常来答辩人家串门的朋友,在法院工作的尚太国来答辩人家,答辩人其父就对尚太国说:“你来得正好,云生正找不到房产交易所在哪里呢!你带他去,把房本上写我李敬芝的名字改为李某己的名字,因为这个房都是李某己俩口子赚钱盖的,写我的名字,将来会给李某己找麻烦!”随后,答辩人就用摩托车驮着尚太国去区房产交易所,当时接待答辩人的是交易所所长宋广录(已死亡),答辩人便向宋所长介绍了变更房本名字的事,宋所长说:“你一个人来不行,得有你父母到场表示同意后,才能变更!”答辩人说:“我母亲岁数大了,来不了!”宋所长说:“你们两个先回去,过一两天我们到你家去,向你父母核实,是不是同意把房本变更到你的名下!”事隔一天的上午约10点左右,宋广录所长带领交易所工作人员4人,乘坐他们单位的双排座汽车,开车的叫刘子秀,一起到我家。宋广录等人对答辩人父母进行询问:“是否同意将房本李敬芝的名字改成李某己的名?”其父母回答说:“是,因为这房子是我儿子李某己俩口子出钱盖的,就得写李某己的名字。”宋所长核实后,就让交易所工作人员田晓军执笔写材料,还让答辩人父亲写申请,申请写完后,叫答辩人把其印章拿过去,因为他们人较多,屋内狭窄,答辩人在屋外门口处站着,把印章递给了一个人传递过去,当时答辩人父亲的印章也在桌子上放着(两个印章的外形是一样的)。房产交易所工作人员办完手续后,约11点半左右,乘坐他们单位的双排座汽车离开答辩人家,这就是变更房本的全过程。本案原告李某乙也在现场,目睹了更名的全过程。十天后变更后的新证下来了,也是其父领来后亲自交给答辩人的,故答辩人取得1××9号房产证是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诉称“……在协商继承遗产过程中,被告突然拿出同样编号被告名下的产权证,声称该房屋遗产已经继承为其所有。”亦与事实不符。在答辩人父母在世时,已经将其父名下的房产证变更到答辩人名下,这一事实,六原告在父母健在时早都知晓,可不是其父母死后,被告才突然拿出的房产证,前面已述,在房产交易所工作人员到答辩人家办理变更手续时,原告李某乙就在现场目睹了变更的全部过程。另外,答辩人也未曾对六原告说,该房屋遗产已经继承为其所有。四、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自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告在其父母生前,瞒着父母,虚报父母死亡,伪造‘继承合同’,非法骗取房屋产权继承过户登记,”、“……且继承合同形式不成立,该合同也没有父母签名,甚至连继承人的姓名也与被告不符。依该继承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系六原告自以为是,利用房产交易部门的瑕疵而大做文章,以混淆是非,达到其改变房产所有属性,易使从本属于答辩人的房产中以继承为名分割财产的目的。据六原告诉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李某己行政撤销一案,古冶区住建局对六原告的行政答辩状证实“……正是因为那时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变更登记的相关法律规范,故原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借用格式的《房产买卖合同》加盖‘继承’二字变更为《房产继承合同》(实为现在意义上的‘赠与’),虽有不妥,但并不违法……。……至于在双方《合同》的‘甲方’、‘乙方’处均盖有第三人李某己的印章,却没有李敬芝的印章,经答辩人(指古冶区住建局)调查了解,系因那时在工作单位开支均使用类似的小印章,其二人的印章放在一起,加盖印章时疏忽所致。”以此显见,古冶区住建局其房产交易所是为李敬芝、李某己办理房产交易过户的部门,古冶区住建局的上述答辩内容证实了当时办理过户手续时的基本情况,实际上李敬芝为李某己办理的是一种赠与过户手续,并且解释了当时在手续上只盖有李某己印章,而没有加盖李敬芝印章的原因。对此,应清楚地表明,因该房系李某己夫妇出资所建,又因错误地登记在李敬芝名下而使李敬芝在生前已按赠与办理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但是因为古冶区住建局房产交易工作人员出现的瑕疵,使得六原告有机可乘,想借此达到其非善意的目的。五、六原告以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为由,直接按法定继承提起民事诉讼,该程序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六原告诉请。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虽然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某某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某某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是这里的“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也不是指当事人可按争议纠纷的案由继承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是就其所认为的产生纠纷案由的前提即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某某撤销而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拿本案来讲,六原告应以李敬芝为李某己办理过户的以继承为名,实为赠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无效为由先行提起该民事诉讼,若经法院判决该民事法律关系有效,六原告则不能再提起其他之诉;若经法院判决,该民事法律关系无效,那么六原告可持此生效判决再到住建局要求办理变更登记,请求撤销李某己房产证,恢复其父名下的房产证,若住建局予以办理,六原告方可提起本案继承诉讼;若住建局不予办理,六原告只能提起行政诉讼,待撤销李某己房产证的行政判决生效后才能提起本案继承诉讼。而本案六原告在答辩人所持1××9号房屋所有权证有效的状态下,就直接提起继承李敬芝房产遗产的诉讼,显然程序错误,不能支持。因为按照《物权法》规定,李某己名下的房产,不能作为其父李敬芝的遗产而由其继承人直接参与继承分割。六、六原告诉称“原告保留依据《继承法》第七条,请求法院剥夺被告继承权的诉权。”系六原告危言耸听,威胁之词,意欲言表,也正是六原告经常滥用诉权的表现。我国《继承法》第七条是这样规定的“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请问六原告,答辩人符合丧失继承权的哪项规定啊?不是说谁让谁丧失就丧失的。另外,直到现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哪呢?房产证中载明的所有权人不是原、被告父母,请问六原告怎么继承?又怎么剥奈答辩人的继承权呢?七、六原告滥用诉权,导致其不等法院的判决送达,就屡屡撤诉。六原告曾于二0一一年向答辩人提起继承诉讼,但法院送达判决时,而提出撤诉。后又于二0一二年分别向古冶区住建局、唐山市住建局,且均以答辩人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均分别撤诉。现转过头来,六原告又再次向答辩人提起继承诉讼,无休无止,滥用诉权!直到现在,六原告也不知这个案子究竟应按什么程序去走。由上所述,诚请贵院依法驳回六原告诉请,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1、坐落于古冶区林西商业街砖混二层楼房是否属于遗产;2、原告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提起本案的民事继承案件是否合法有效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乔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围绕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交证据如下:
1、古冶区林西街道机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继承人是李敬芝与乔占荣,李敬芝与乔占荣共生育子女七人,即本案原、被告,其中四女名为乔某某,随母姓。李敬芝于2010年5月17日病世,乔占荣于2000年2月10日去世。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四女李兰玲与事实不符,李兰玲为换工由其舅舅收养,所以随舅舅姓氏即姓乔,应叫乔某某,原告诉状上也已写明为乔某某,就该证明上的其他内容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方就上述证明所载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己称乔某某为换工由其舅舅收养的主张,乔某某不予认可,李某己就此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两张(盖有林西西工房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用以证明李敬芝于2010年5月17日注销户口,乔占荣是2000年5月15日注销户口。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唐山市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所有权人系李敬芝的房产证复印件一页(上述复印件均盖有唐山市古冶区房产交易所公章)。证明建房时间是1989年。经质证,被告方对该房产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建房时间是1988年8月,1989年10月完工,登记时间是1990年,登记的时间与实际建房时间不符。经审查,被告对所有权人系李敬芝的房产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建房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即古冶区林西商业街43号(东面是幼儿园,西面是道,南北是个体户)房屋于1989年建成完工,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唐山市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同上)、所有权人系李敬芝的房产证复印件一页(同上)、唐山市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复印件一份及唐山市建筑工程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上述复印件均盖有唐山市古冶区房产交易所公章)。用以证实坐落于古冶区林西商业街43号(东面是幼儿园,西面是道,南北是个体户)房产及所有产权档案(档案编号为1669)均登记在父母名下,该房产应为遗产,并且如果过户必须是新的档案编号,因此号未变,所以该房属父母遗产。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写的是李敬芝的名字,实际上并不是由李敬芝出资所建该房,而是被告一方出资,原告即未出资也未帮忙。原告方提到老证和新证都是1××9号,我们认为号码是一样的,而房产证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应以最后变更的房产证为准,同时老证和新证是同一号码,说明原来老证登记在其父名下是错误的。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盖有唐山市古冶区房产交易所公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己围绕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李某己曾向任某某借款15000元用于建房。证人任某某证言为:我与李某己是同学关系也是干哥们,与原告方也认识,李某己操持盖林西商业街的房子时,到盖房后期即1989年年底,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就向我借款15000元或20000元,我当时家里有点现金,后来又从银行支了1万元,凑了15000元给了李某己,该房具体是谁盖的不清楚,谁出的钱也不清楚,只是李某己跟我说过是他盖的房。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借钱的问题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大,证人与被告是干哥们,我们认为证人证言效力较低,另外在(2011)古民初字第1298号案件开庭时证人出庭做证并未说借钱用途,所以此证言显然是假话。被告方认为证人与其关系确实是好,借钱也只能是找关系好的借,关系不好的借不来钱,另外李某己与证人不具有亲属关系,不属于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人,故证人证言应具有证明效力。
2、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建房时帮看着建房。证人张某乙证言:当时李某己找我说他要在林西商业一条街盖房,因为李某己在外面做买卖,从玉田往这边倒沙子,所以工程就对外包出去了,但盖房所用的材料是李某己从外面拉过来的,具体谁结算的我不知道,李某己找我来就是为其帮忙看着,看看哪干的好不好。从一开始建房到完工盖了有一年,从始至终我都在场,在此期间并没有看到过原告方送过材料。经质证,原告认为是李某己找证人张某甲说他要盖房,传达的是李某己本人的说法,属于被告自述,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另外证人说是李某己找他负责看着,亦不能证明是谁出资出力盖房。被告认为该证人证实了整个建房过程中系由李某己出资购买原材料送至施工现场,并且证实本案六原告并没有送材料到现场,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
3、要求出示并宣读(2011)古民初字第1298号案件卷宗中开庭笔录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李某己曾经和王某某合伙养车,赚的运费是为了盖诉争房产。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证人只是听说李某己要建房,具体钱怎么花了不知道,并且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4、所有权人系李某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产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某己,不应发生继承。经质证,原告方有异议,认为产权证上标注的产权来源是继承,产权证是1991年颁发,那时其父母均在世,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从死亡开始的法律规定,虽然颁发了产权证,但是是不合法的。原、被告父母死亡之后原告方到房管部门去查询,来源于被告李某己提供的房产继承合同,从合同上明显看出使用了继承两字,立合同人也不是李某己,而是李寅生,签字也没有手印,落款甲乙双方均盖的是李某己的签章,明显这份合同是李某己单方伪造的。根据房管部门解释,李某己的房产证来源于房产继承合同,李某己继承所得房屋所有权,该行为违反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对此原告提交房屋继承合同复印件一份(盖有唐山市古冶区房产交易所公章)。李某己认为该合同所出现的瑕疵和错误均是房产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所致,与李某己无关。
5、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辩状一份,证明房产继承合同当时借用的是房产买卖合同的格式,加盖了继承二字,这是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的,而实际上当时办理的是赠与过户手续,应为房产赠与合同,另外该答辩又证实了当时办理手续时李敬芝和李某己的个人印章放在一起,加盖的时候是由于疏忽造成的,所以说出现了甲乙双方均盖有李某己印章的情况。经质证,六原告认为证据本身来源于错误登记的机关,他系为自己开脱责任的说法,而且他的说法是没有事实证明的,比如实际意义上的赠与,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房是赠与。关于说两个印章放在一起的问题,亦不可信,工作人员不可能不看人的名字,被告答辩也讲李敬芝是在场的,如果李敬芝在场不一定非得用印章,李敬芝可以签字,所以原告认为根本没有这回事,是被告自己编出来的。
6、古冶区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古冶区法院(2012)古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古冶区法院(2013)古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实六原告在本案之前已分别就继承提起过诉讼,又分别以古冶区住建局,唐山市住建局为被告,第三人为李某己提起过行政诉讼,又分别撤诉,这个案子究竟按什么程序,原告至今不清楚。经质证,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实体没有任何关系,起诉撤诉是当事人的诉权,这正好说明了中国老百姓打官司的艰难,第一次撤诉是因为管辖问题撤诉,第二次是被告错误所以撤诉,第三次撤诉是因为古冶区行政庭的领导向中院汇报认为此案件应某某按照民事案件审理。

针对李某己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人任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告的抗辩理由均无关联性且与原告方提交的所有权人系李敬芝的房产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所有权人系李敬芝的房产证系争议房屋初始登记的房产证,被告提交的所有权人系李某己的房产证系由初始登记的房产证变更登记后取得;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辩状是被告用来证明变更登记的原因,该证据中称“加盖了继承二字,这是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的……实际上当时办理的是赠与过户手续,应为房产赠与合同……加盖的时候是由于疏忽造成的,所以说出现了甲乙双方均盖有李某己的印章”,其内容混乱、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未能进一步证实其主张的赠与合同系原产权人李敬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唐山市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所有权人系李敬芝的房产证复印件、唐山市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复印件及唐山市建筑工程许可证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均盖有唐山市古冶区房产交易所公章)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所有权人系李某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辩状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古冶区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书、古冶区法院(2012)古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及古冶区法院(2013)古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乔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与李某己围绕第二个焦点问题方陈述观点如下:
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乔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当庭陈述认为,首先国家民事案由规定就有遗产纠纷案由,应某某由民事案件处理。本案确实是人死后要求分割遗产,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当中涉及到类似遗嘱等争议,自然要确定有效没效,而不是被告所说的观点,就此问题我与相关部门讨论了。围绕此焦点我方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被告李某己当庭陈述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不是六原告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据,因为此规定指的是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不是要先解决继承问题,名为继承实为赠与是否无效,此问题经法院审理确认以后再到行政庭来解决,来撤销李某己的房产证的问题,之后再解决继承问题。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乔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李某己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母亲乔占荣于2000年2月10日去世,父亲李敬芝于2010年5月17日去世。坐落在古冶区林西商业街一条43号(东面是幼儿园,西面是道,南北是个体户)12间房屋于1989年建成,1990年房产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敬芝。1991年6月1日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1991年6月12日李敬芝与被告李某己作为立合同人、以被告李某己的名字在甲、乙双方处均盖章的房产继承合同为据,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姓名由李敬芝改为被告李某己至今(以李敬芝为所有权人和以李某己为所有权人的两份产权证上档案编号均为1669)。现该房由被告李某己对外出租,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现价值为人民币16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某某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某某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明确规定了民事基础关系先行处理的原则,亦对拟提起或已立案的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衔接关系作出了规定,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的诉请内容,也未规定在民事诉讼结案后必须再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的变更,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当然包括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即本纠纷可不经行政诉讼直接以民事诉讼确定争议标的物的物权归属,故对被告李某己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李某己变更登记所依据的合同书落款签名处甲乙双方都只加盖其一人印章,且该合同书的名称是继承合同、内容是买卖合同,均不是其所称的赠与合同,李某己就其父李敬芝将房屋赠与其的意思表示亦无任何签字或按手印的证据予以证实,所有变更手续中也无其母乔占荣的任何签名或印章,因此该合同并未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李某己据此变更的房产证,应不予采信。该房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证仍应为1990年初始登记的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仍为李敬芝与乔占荣,其二人去世后,本案诉争房产应为二人遗产,由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关于被告李某己称争议房屋系由其出资所盖的主张,因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房产系由被告李某己负责管理,且已由其对外出租,据此该房产归被告李某己所有为宜,由李某己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定的1600000元价格均等分割给付六原告房屋继承款。此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在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商业一条街43号(东面是幼儿园,西面是道,南北是个体户)的12间房屋归被告李某己所有,由被告李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乔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每人继承款人民币22857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乔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及被告李某己每人负担274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白梅玲
审判员 王婧
代理审判员 张宁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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