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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张亚从,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张亚从和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照号为冀A×××××宝马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发动机号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XXXXXXX。原告与证人孟某系表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财产所有权人主张非权利人占有其动产或不动产请求返还原物的,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扣押其车辆,被告予以否认,对于其主张原告仅提供了孟某的证人证言及孟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但该证人证言及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扣押其车辆的事实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涛

书记员:范炯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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