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存,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案件来源于遵化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共有纠纷一案,被告以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唐山市玉田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遵化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曾于2015年6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9日8时30分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父亲李振仅生育一名子女即被告李某乙,被告父亲李振于2013年9月1日病故,被告李某乙爷爷李某丙健在。原告李某某曾于××××年××月××日与沈某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离婚。原登记在李某丙名下,与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共有的房产一处,于2014年大约7月份,以148万元卖给东邻居李小博,卖房款存入被告李某乙妻子吕俊英名下。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此卖房款,被告以此房产已经以8000元卖给自己为由拒绝分割。原告将要求分割卖房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原告现体弱多病,患有××、高血压、二尖瓣关闭不全(轻度)、椎基底供血不足、心脏神经官能症、肺感染等疾病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至10月14日、2013年10月16日至10月22日、2014年6月5日至6月11日、2014年7月24日至8月2日,在遵化市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治疗。被告现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248元,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5315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虽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因体弱多病,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自2016年始每年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8000元。2016年赡养费8000元,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7年始,被告李某乙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人民币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宏坤 代理审判员 丁庆东 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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