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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红占,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于1986年经人介绍到原告李某某娥家中生活,并确立收养关系。后原告又生育儿子李某丙。原告另生育俩个女儿,现均已成家。1995年3月15日,原告李某某给被告李某乙和儿子李某丙分家另过。自2015年开始因家庭琐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关系恶化。经人调解也未能和好。
另查明,原告妻子翟秀娥于2016年5月23日患病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6年收养被告李某乙并抚养其成人,其养父养子关系被告认可,也得到李家疃村委会的证明,虽然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应当适用现行的《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被告自幼由原告抚养长大,并给成家。在生活的过程中,未能处理好与养父母的关系,未能履行好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给养父母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经调解双方也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李某乙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庭审后,原告李某某表示只要解除我和被告李某乙的收养关系,具体到房产、医疗费、赡养费及我要求被告给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我自己再另行解决,属于对私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生

书记员: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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