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张秀平(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平,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春明、张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父亲李树来、母亲郑德兰生前共生育了我和被告兄弟二人,1997年母亲去世,2009年6月15日父亲去世。
在母亲去世后,由于父亲身体有病,无能力抚养,我由二个舅舅抚养,星期天放假回到父亲身边。
母亲去世后,父亲翻盖五间砖瓦房及院落一处。
2003年被告结婚后和父亲分住此房屋。
父亲去世后,被告把其中的两间房屋出租至今。
我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
回来也是在舅舅家或二大伯家居住。
今年年初我找被告协商继承房屋的事,被告一口拒绝,声称,房屋家产全部都是他一个人的。
亲朋好友多次劝说调解,我再三让步,被告不顾亲情出尔反而,不依不饶,变相剥夺我的合法继承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提出诉讼,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1、怀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复印件(证号
:冀(怀)字第08010871号
)一份及怀来县东八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宅基地系李树来名下的事实;2、怀来县东八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树来、郑德兰已死亡;3、怀来县土地、果园(分户)承包合同书
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树来承包土地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是李树来的次子。
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
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
判令
依法继承李树来(已死亡)名下的房屋及院落(证号
:冀(怀)字第08010871号
)是原、被告父母所遗留的,应由俩个儿子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被告的父亲李树来承包的,父母均已去世,在承包期内,应由原、被告继续承包经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父母遺留下的房屋及院落怀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证号
:冀(怀)字第06010306号
),原告李某某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被告李某乙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怀来县土地、果园(分户)承包合同书
中的承包地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共同承包经营。
诉讼费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
判令
依法继承李树来(已死亡)名下的房屋及院落(证号
:冀(怀)字第08010871号
)是原、被告父母所遗留的,应由俩个儿子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被告的父亲李树来承包的,父母均已去世,在承包期内,应由原、被告继续承包经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父母遺留下的房屋及院落怀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证号
:冀(怀)字第06010306号
),原告李某某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被告李某乙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怀来县土地、果园(分户)承包合同书
中的承包地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共同承包经营。
诉讼费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50元。
审判长: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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