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
被告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幢*单元***号房屋及位于大武口区南沙窝某小区**幢*单元***号房屋均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幢*单元***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大武口区南沙窝某小区**幢*单元***号房屋的房产证并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将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幢*单元***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某某名下;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大武口区南沙窝某小区**幢*单元***号房屋的房产证并过户登记至原告李某某名下。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 坤
书记员:白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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