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韵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其同胞兄妹共6人,分别为李启明、李某某、李某乙、李建国、李青(女)、李竹(女)。原、被告的母亲夏吉萍于2003年12月22日病故,后原、被告的父亲李兴秀独自居住生活,李启明、李某某、李某乙、李建国四兄弟每人每月支付李兴秀50元的赡养费。2013年7月至9月,李兴秀在黄龙镇西苑医院住院二次,住院期间由被告李某乙负责照料,李兴秀在住院期间将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黄龙支行的存折(户名:李兴秀,账号:81×××13)交给被告李某乙,并告知取款密码。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某乙从该存折中取出3000元。2013年9月20日,李兴秀因病去世。现原、被告就该存折中的存款7000元分割事宜产生纠纷,故诉诸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黄龙支行的存折(户名:李兴秀,账号:81×××13)在2013年6月14日支取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乙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银行业务交易凭条2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2013年6月14日在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黄龙支行中支取的4000元存款,系李兴秀生前被取出,且没有证据证实该款是被告李某乙支取并占有。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某乙在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黄龙支行中支取的3000元存款,在李兴秀死亡前已被取出花销。以上两笔存款,不能做为本案可分割的遗产进行处理。故原告李某某诉请分割遗产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胡韵均
书记员: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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