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灌溉土地的水电费共计1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东前所村委会签订机井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有效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拥有承包期内机井及其连带设备的使用权,有向村民收取水费的权利。在承包期限内,原告向被告的耕地提供灌溉服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水电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水电费164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都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辩称,从2011年至2015年中间原、被告曾发生过纠纷,2014年经王连喜及镇领导调解,被告支付了水电费,被告陈述每一年已经支付了水电费,对原告陈诉的由原告收取水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李某某与原宣化县洋河南镇东前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机井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有效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李某某拥有承包期内机井及其连带设备的使用权,有向村民收取水费的权利。从2011年起到2015年,李某某每年均向李某乙的耕地提供了灌溉服务,李某乙向李某某支付了2011年的全部水电费,2014年李某乙经他人调解向李某某支付了2012年至2014年的部分水电费6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机井承包合同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李某某主张为李某乙提供灌溉服务的时间李某乙不认可,为此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灌溉时原始小票及李某某记账账本。李某乙对原始小票中的8张票据认可系本人签字,对其他小票及账本不认可,并提出在2014年其支付了李某某水电费615元,2015年的水电费其妻子已经全部支付李某某了,且对李某某计算的收费标准提出异议,并提交原宣化县洋河南镇东前所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的4月10日下发的机井浇地水费通知及村民代表同意浇地水费的签字页。因灌溉土地的时间是连续进行的,小票中的签名及时间均是由村民在浇地时自行填写,李某乙虽提出小票中的部分签字非本人签字,但作为提供灌溉服务的李某某,无法逐一核对是否为浇地者本人签字,只能以最终由回的小票的记载的数额为准,据此可确认李某某为李某乙的土地提供灌溉服务的事实,李某乙虽对灌溉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李某乙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李某乙提出的款项均已付清,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情况,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灌溉土地收取的水电费标准,因李某某与原宣化县洋河南镇东所前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机井承包合同书中第6项约定内容未填写完整,即对水电费标准并未明确固定,但内容中有“李某某不得擅自抬高电价,中途不能随便涨价,如有涨价,村民委员会有权用李某某押金付浇地村民”等内容,现李某乙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某有抬高电价或随便涨价的情形,证据内容与机井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并不一致,故对李某乙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李某乙提出的在2014年支付615元李某某无异议,但李某某是在扣除李某乙已支付款项后提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李某乙认可在2014年向李某某支付水电费后,李某某又向其提供过灌溉服务的事实,故可以确定李某乙在2014年仍有灌溉土地的水电费未交纳。
本院认为,李某某承包机井为李某乙的土地提供灌溉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李某某为李某乙提供服务,李某乙应支付李某某服务报酬。现李某某根据原始小票所记载的灌溉时间计算服务报酬1425元,系以常年形成的惯例而为之,对此,接受灌溉服务者亦认同。李某乙虽提出所有服务报酬均已支付,但对此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故李某乙应支付李某某灌溉土地水电费14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灌溉土地水电费1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峰
书记员:王海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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