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某乙
原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乙,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国忠、安久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理应和睦相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被告李某乙将柴垛堆放至原告李某某家主房西房山墙外,给原告李某某生产、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对原告李某某住房消防造成安全隐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移除垛放在原告李某某家主房西房山墙外的柴垛。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理应和睦相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被告李某乙将柴垛堆放至原告李某某家主房西房山墙外,给原告李某某生产、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对原告李某某住房消防造成安全隐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移除垛放在原告李某某家主房西房山墙外的柴垛。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长:杨恩旭
审判员:赵国忠
审判员:安久利
书记员:刘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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