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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理人:钟宁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琳,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正全,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宁珊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2012年6月13日,钟宁珊与被告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由钟宁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钟宁珊与被告各承担50%。原告原在雅安中学上初中,后钟宁珊将原告转入绵阳外国语实验学校(为民办私立学校)读书。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本院认证予以确认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钟宁珊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就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用的给付,已经明确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经审查被告现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原告的教育、医疗费等由钟宁珊与被告各承担50%,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原告予以拒绝。虽然原告在必要时可以向被告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但以物价生活费用不断上涨及原告进入四川绵阳外国语实验学校读书为由,主张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生活困难,要求减少支付原告生活费金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华丽

书记员:吴定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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