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卫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对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主张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解除关系时,关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李某丙的抚养问题,因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李某丙在原告处已形成了固定的生活习惯,根据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李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每年3600元。因原告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对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主张另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李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李某乙自2016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李某丙独立生活止,2016年的抚养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2017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6月1日前履行;
二、被告李某乙享有对非婚生子李某丙的探视权,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周六在原告处探视子女一次,原告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华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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