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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嘉睿,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浩。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嘉睿,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原告李某某向我院申请对新增房屋及堡坎进行造价鉴定,后因未交鉴定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撤回鉴定申请。同年6月17日,由审判员向涛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嘉睿,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间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年××月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双方在位于恩施市白杨坪镇麂子渡村大湾组,在被告原有的一层房屋基础之上加盖一层房屋(含三间房屋及楼梯间),并修建厨房及猪圈各一间。2008年,双方将屋前场坝加宽,后于2010年修建堡坎,并将一楼房屋墙面粉刷。2013年3月1日,因被告阻止原告回家,双方发生吵打。2014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另,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2005年安装自来水,花费1000.00元,购买29寸彩电一台,花费500.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双方系同居关系,现原告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同居期间加盖的一层住房、厨房、猪圈,房前修建的场坝堡坎,以及安装的自来水、购置的电视,系双方共同出资,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考虑到实物整体使用价值,本院确定对于加盖的一层住房,紧邻楼梯间一侧的房屋一间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内侧的两间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厨房及猪圈由被告李某乙所有。楼梯间、房前修建的场坝堡坎,以及安装的自来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对于购买的29寸彩电一台,本院确定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庭审中,被告李某乙提出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恩施市白杨坪镇麂子渡村大湾组由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加盖的一层房屋,紧邻楼梯间一侧的房屋一间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内侧的两间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厨房、猪圈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二、楼梯间、房前场坝堡坎及安装的自来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
三、29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交纳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 涛

书记员: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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