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因变更抚养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青、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丙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双方对其都有抚养、教育的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李某丙的抚养权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对李某丙的抚养权,被告负担了全部抚养费,且李某丙随被告生活多年,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有虐待、遗弃,不尽抚养、教育义务的事实,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丙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双方对其都有抚养、教育的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李某丙的抚养权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对李某丙的抚养权,被告负担了全部抚养费,且李某丙随被告生活多年,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有虐待、遗弃,不尽抚养、教育义务的事实,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宇
书记员:鄢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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