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开滦集团范各庄矿业公司营运科职工。
委托代理人傅怀理,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朝东(系上诉人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开滦集团唐山矿业分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秀梅(系被上诉人之女),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某,唐山市路南区泰兴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秀梅(系原审被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甲17号。
上诉人李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重)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李某乙于1976年唐山地震前有自己名下房产1.5间,其夫妇又于80年迁建盖房时有劳动投入,故原判认定涉案房产为李祥家庭利用李祥、李某乙震前房屋获得的政策性补偿共同建造,应认定为李祥、李某乙和董某共有财产,及李祥对涉案房产应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该部分房产应认定为李祥遗产,由李某某、李某乙各继承二分之一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某某因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中又无新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铁军 审判员 张宝岐 审判员 张国忠
书记员: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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