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经祥,男,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刚,湖北闳辩律师事务的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系原告长子。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系原告次子。
委托代理人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原、被告现在讼争的房屋中老木屋是原告的父母所修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原告继承,原告对老木屋依法享有所有权;两间两层楼的平房虽然是用被告李某丙的名字所建,但在修建时李某丙未成年,又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因此原告李某某是实际出资人,也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李某某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李某某与李某乙夫妇、李某丙夫妇签订的《关于李某乙与李某丙兄弟俩财产处理和赡养父亲的协议》是一份遗赠扶养协议,李某某对自己的财产和自己晚年生活作了处理和安排,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第一条约定老房屋与外面两间平房归李某丙所有,注明了由李某某生前使用,李某某生前有权使用该房屋,李某丙锁门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协议签订后,李某丙向李某某支付的生活费仅有300元,李某丙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某有权要求解除协议;李某某对自己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田土和《林权证》上的林地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但是李某某分给李某丙的“牛摆尾下河坝土”李某丙早在1996年3月31日已取得承包经营,现在李某某要求收回,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签订的《关于李某乙与李某丙兄弟俩财产处理和赡养父亲的协议》第一条、第三条。
二、原告李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号为200272的房屋及《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号为077中由李某某管理使用的两间两层平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三、原告李某某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土地、《林权证》所登记的山林由原告李某某管理使用。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二被告各自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国华 审 判 员 尹艳平 人民陪审员 方 勇
书记员:杨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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