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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某某
李某乙
赵某甲
王某甲
李某丙
张某甲
张某乙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王某甲。
被告李某丙。
第三人张某甲。
第三人张某乙。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进行了第四次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红,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调解和庭外和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一、关于被继承人李某戊赠与被告李某乙5万元存款的认定。李某戊于2011年9月28日手写一份赠与意见书:“从我的存款中取出伍万元给大女儿李某乙”。该赠与书是被继承人李某戊生前所写,该赠与书中未有被告李某乙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写明5万元在何时赠与,且该赠与是否履行被告李某乙并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李某乙要求将该笔5万元应从本院查实的存款中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继承人李某戊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认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职工因公死亡或革命军人牺牲或病故,有关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法规及相关的抚恤规定,给予该死者生前抚养、赡养的家属一定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属于对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戊死亡后,其子女在精神上与物质上均需抚慰,故对被继承人李某戊死后由被告李某乙领取的李某戊的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补贴27300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补2012年调整1250.80元,合计29550.80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均分。由于该笔款项已由被告李某乙领取,故被告李某乙负有给付义务。
三、关于被继承人李某戊遗留的存款的认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戊遗留的存款196608.47元的三分之一。被继承人李某戊遗留的196608.47元存款是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查实,被继承人李某戊名下的存款196608.47元至其去世之前,被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提取,张某甲、张某乙没有证据证明以上存款全部用于被继承人李某戊身上,故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本案中负有给付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金钱的义务。
四、被继承人李某戊的医药费的承担问题的认定。被继承人李某戊去世前连续三次住院的费用共计17819.58,被告李某乙庭审中辩称该笔费用由其垫付,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如被告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戊生前的住院医药费由其垫付,可另案主张。
五、关于对被继承人李某戊的丧葬费用的认定。本案原被告不仅享有继承权利,还应承担义务。根据本地的风俗良序,被继承人李某戊去世后应当进行遗体火化,遗体火化的费用被继承人不能自己事先缴纳。故庭审中被告李某乙辩称由其垫付了丧事花费共计4769.04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作为被继承人李某戊的其他子女即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丙就该部分费用应与被告李某乙均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戊遗留的存款196608.47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各分得65536.16元,限第三人张XX、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
二、被继承人李某戊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9550.8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分得9850.27元,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9850.27元,被告李某丙9850.27元;
三、被继承人李某戊死亡后的殡葬花费4769.04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1589.68元,限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被告李某乙158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5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35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经调解和庭外和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一、关于被继承人李某戊赠与被告李某乙5万元存款的认定。李某戊于2011年9月28日手写一份赠与意见书:“从我的存款中取出伍万元给大女儿李某乙”。该赠与书是被继承人李某戊生前所写,该赠与书中未有被告李某乙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写明5万元在何时赠与,且该赠与是否履行被告李某乙并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李某乙要求将该笔5万元应从本院查实的存款中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继承人李某戊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认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职工因公死亡或革命军人牺牲或病故,有关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法规及相关的抚恤规定,给予该死者生前抚养、赡养的家属一定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属于对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戊死亡后,其子女在精神上与物质上均需抚慰,故对被继承人李某戊死后由被告李某乙领取的李某戊的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补贴27300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补2012年调整1250.80元,合计29550.80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均分。由于该笔款项已由被告李某乙领取,故被告李某乙负有给付义务。
三、关于被继承人李某戊遗留的存款的认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戊遗留的存款196608.47元的三分之一。被继承人李某戊遗留的196608.47元存款是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查实,被继承人李某戊名下的存款196608.47元至其去世之前,被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提取,张某甲、张某乙没有证据证明以上存款全部用于被继承人李某戊身上,故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本案中负有给付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金钱的义务。
四、被继承人李某戊的医药费的承担问题的认定。被继承人李某戊去世前连续三次住院的费用共计17819.58,被告李某乙庭审中辩称该笔费用由其垫付,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如被告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戊生前的住院医药费由其垫付,可另案主张。
五、关于对被继承人李某戊的丧葬费用的认定。本案原被告不仅享有继承权利,还应承担义务。根据本地的风俗良序,被继承人李某戊去世后应当进行遗体火化,遗体火化的费用被继承人不能自己事先缴纳。故庭审中被告李某乙辩称由其垫付了丧事花费共计4769.04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作为被继承人李某戊的其他子女即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丙就该部分费用应与被告李某乙均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戊遗留的存款196608.47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各分得65536.16元,限第三人张XX、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
二、被继承人李某戊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9550.8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分得9850.27元,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9850.27元,被告李某丙9850.27元;
三、被继承人李某戊死亡后的殡葬花费4769.04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1589.68元,限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被告李某乙158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5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35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350元。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兰宁
审判员:于建芝

书记员:董恺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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