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李某丙
李某丁
李某戊
李某己
李某庚
李某辛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丁,女,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李明远生前遗言,应认定杨玉清对李明远的遗产享有处分权。原告所交杨玉清生前遗嘱,已由高碑店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应认定系杨玉清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明确表示将遗留的财产均留给原告,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继承祖父母遗产的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虽表示该遗言、遗嘱无效,但未均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应予准许。高集建(98)字第010348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该土地使用者系李明远,应认定该土地上的住宅系李明远与杨玉清生前所有,现原告要求位于高碑店市高三村其祖父母的住宅(建在高集建(98)字第01034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归其享所有,应予准许。被告李某乙所辩,要求原告补给其各项费用150000元及承包的耕地由其继续承包,均属反诉内容,但其未办理反诉立案手续,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可由被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享有继承其祖父母遗产的权利;
二、位于高碑店市高三村其祖父母的住宅(建在高集建(98)字第01034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李明远生前遗言,应认定杨玉清对李明远的遗产享有处分权。原告所交杨玉清生前遗嘱,已由高碑店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应认定系杨玉清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明确表示将遗留的财产均留给原告,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继承祖父母遗产的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虽表示该遗言、遗嘱无效,但未均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应予准许。高集建(98)字第010348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该土地使用者系李明远,应认定该土地上的住宅系李明远与杨玉清生前所有,现原告要求位于高碑店市高三村其祖父母的住宅(建在高集建(98)字第01034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归其享所有,应予准许。被告李某乙所辩,要求原告补给其各项费用150000元及承包的耕地由其继续承包,均属反诉内容,但其未办理反诉立案手续,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可由被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享有继承其祖父母遗产的权利;
二、位于高碑店市高三村其祖父母的住宅(建在高集建(98)字第01034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李美华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李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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