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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学义,河东立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下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下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

上诉人李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系亲兄妹。其父李泽群和其母姜秀英于1982年在本村建砖木结构的房屋六间。自1984年始,被告李某乙(单身)和李某丙婚后一直与其父母在该房屋中居住。2000年农历10月23日,李泽群去世,2006年正月十五日,其母亲姜秀英去世。
另查明,其父原系临沂市(县级市)粮食局白沙埠粮管所职工,1978年提前退休后由原告顶替工作。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六间系原、被告之父母的遗产,且该房屋在原、被告的父母同意和安排下,自1984年一直由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居住、管理和使用,事实清楚;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的子女均享有遗产的继承权。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父亲李泽群于2000年(农历)10月23日死亡,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该继承其应继承份额的部分,但原告没有主张权利。姜秀英于2006年1月15日死亡,原告亦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该继承其应继承份额的部分,但原告也没有主张权利。至原告诉讼之日2009年5月31日,原告诉讼来院,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占有使用,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曾对该遗产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之父于2000年10月去世,母亲姜秀英于2006年1月15日去世,现有遗产瓦房6间,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二、上诉人的父亲生前上诉人已尽到了赡养义务,父母生前即没表明遗产不让继承,也没有遗嘱,但被上诉人合谋将上诉人应继承的份额占为己有。三、在父亲去世后遗产发生争议,后经经双方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上诉人才起诉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诉讼失效驳回起诉显失公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其实体权利不受法院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权提起诉讼的期限,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为二年,涉案房产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同意和安排下,自1984年一直由被上诉人李某乙和李某丙居住、管理和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分别于2000年(农历)10月23日、2006年正月十五日先后去世,上诉人应当就其认为享有的继承份额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二年内主张权利,其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关于继承权的实体主张,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志龙 审判员  尤洪杰 审判员  孙兴欣

书记员:张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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