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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李某丙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农民。
被告李某丙,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订立婚约因财物产生争议,双方均应客观理智的认识纠纷产生的原因,妥善解决。原、被告订立婚约,双方均可解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6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部分带有索要性质,应部分退还。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8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订立婚约因财物产生争议,双方均应客观理智的认识纠纷产生的原因,妥善解决。原、被告订立婚约,双方均可解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6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部分带有索要性质,应部分退还。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8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审判长:李章柱
审判员:郭晓东
审判员:靳旭业

书记员:武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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