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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泽县农业局退休职工,现住鸡泽县,系张某父亲。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利,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丽、韩丽娟,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丽和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张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26054.60元;2、判决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张某某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15时许,张某驾驶张某某的冀D×××××小型轿车沿鸡泽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孔堡路口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北京现代”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李某某受伤,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经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鸡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认定,张某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冀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进鸡泽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按照法律规定,张某、张某某应当连带赔偿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李某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鸡泽交警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2、李某某在鸡泽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鸡泽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9675.80元、病历取证费9.40元及李某某受伤住院后的病情和治疗情况;
3、李某某在邯郸市第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李某某受伤后到邯郸市第七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456元。
4、李某某及护理人员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鸡泽诚通铸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北诚通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鸡泽诚通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鸡泽诚通铸造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工资表,证明李某某及李某均在鸡泽诚通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李某某因此事故误工情况,李某因照顾李某某误工情况。
5、鸡泽曹庄镇李马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李某某与护理人员李某的关系。
6、护理人员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鸡泽曹庄镇李马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鸡泽建利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常某的身份及所从事的职业。
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常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8、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7)临鉴字第17048及170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是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
9、邯郸市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李某某花费伤残鉴定费2200元;鸡泽神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600元;
10、正言堡维修部负责人任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任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所骑“北京现代”正三轮车损坏后,在该修理部修理花费850元。
11、交通费票据8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共花费交通费1550元。
12、李某某父母及李某某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张某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李某某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保险公司辩称,对李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对其辩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5时许,张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鸡泽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孔堡路口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北京现代”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使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河北省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对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鸡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张某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至鸡泽县医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脑出血;2、头部外伤;3、左肩骨折。该院建议住院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复查。李某某在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冀D×××××小型轿车车主为张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7年2月21日,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048号及第140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壹处;李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20141.20元(其中在鸡泽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9675.80元,病历取证费9.40元,在邯郸市第七医院花费医疗费4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鸡泽县医院病历显示李某某住院50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00元;
3、营养费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
4、误工费,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鸡泽诚通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可知其月工资平均为3391.67元,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期为120日即4个月,其误工费计算为13566.68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常某及哥哥李某护理,出院后由李某护理。常某从事养殖业,其因护理李某某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结合李某某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1987元/年÷365天×50天=3011.92元,李某在李某某发生事故前在鸡泽诚通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据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可知李某月平均工资为3391.67元,结合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即2个月,李某因护理李某某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计算为3391.67元/月×2个月=6783.34元,故护理费计算为3011.92+6783.34=9795.26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系数为20%,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20%=47676元。根据李某某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鸡泽曹庄镇李马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李某某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李某某父李某丁生于1939年11月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7岁,故其所涉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798元/年÷5人×3年×20%=1175.76元。李某某母安某生于1938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8岁,其所涉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798元/年÷5人×2年×20%=783.84元。李某某的子女应由其与妻子共同抚养至18周岁,李某某女儿李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所涉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798元/年÷2人×5年×20%=4899元,李某某儿子李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所涉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798元/年÷2人×8年×20%=7834.4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469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2373元,即47676元+14697元=62373元;
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李某某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2200元;
8、财产损失,此次事故造成李某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正三轮摩托车损坏,李某某维修该车花费850元;
9、施救费,李某某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600元;
10、交通费,李某某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2015年的车票,不能真实反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不应被采信,但考虑到李某某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某某伤残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24426.14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北京现代”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故对于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冀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李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441.20元,超出了保险条款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李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134.94元,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对于以上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李某某因维修三轮摩托车花费的850元,应为财产损失,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对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李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4441.20元-10000元=14441.20元,根据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张某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李某某的以上损失应由李某某自行承担30%,其余70%即14441.20元×70%=10108.84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李某某的该部分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故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9984.94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108.84元。因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李某某的损失,所以张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在李某某住院期间,张某为其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李某某应予以返还。关于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某在邯郸市第七医院所花医疗费不应支持的意见,经查,李某某在邯郸市第七医院进行CT扫描,其扫描部位为头部及肩部,对比其在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可知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其头部及肩部受伤,说明该项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李某某、李某的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意见,本院在庭后对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李某某、李某在李某某发生事故前确在鸡泽诚通铸造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按照工人实际工作的小时数折合工作天数计算工人工资,李某某当庭提交的工资表确为该公司提供,故对李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李某某及李某的月平均实发工资结合鉴定意见进行计算,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李某某、李某的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某所提财产损失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庭后对证人任某进行了询问,任某表示其所书证言属实,李某某确在事故发生后在其开办的维修部维修了三轮摩托车,花费850元,故对李某某所提财产损失应予支持,对保险公司不应支持李某某财产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某所提供的增值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支持施救费的辩解意见,经查,该票据为正规票据,且确系施救汽三轮车而产生的费用,故对李某某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经查,鉴定费、诉讼费是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系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而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邯郸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048号及第140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
张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9984.94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108.84元;
三、张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垫付款人民币4000元;
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李某某负担51.5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5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丽

书记员:廖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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