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东前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东前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前所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东前所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生活用品、食品费用共计283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陆续从原告李某某处购买蔬菜、烟酒、肉食等生活用品用于村委会迎宾招待。被告的几任负责人都向原告出具了购货明细单和价格单,并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生活用品、食品费用共计28327.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都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前所村委会辩称,经过核实,村委会未向原告购买过货款,不承担货款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于2009年5月起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宣化县)洋河南镇东前所村经营宣化县洋河南树生食品经销店至今。李进英、王连喜、王连宏、李进星、王连河于2009年至今分别在东前所村委会担任村干部,闫义江、王永斌系东前所村委会帮忙办事人员,罗红蕾为乡镇的包村干部。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李某某主张自2008年至2015年间东前所村委会在食品经销店购买蔬菜、烟酒等生活用品共计28327.6元未支付,为此李某某提交记账凭证,其中两张有村干部的签字,以证明与东前所村委会对账后所欠金额。东前所村委会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记账凭证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没有村委会任职人员的签名确认,记账的时间顺序不合逻辑,且记账凭证中有个人消费所用的东西,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其中有的一个月有20天记账,不符合正常的工作状态,是签字的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对于记账凭证是自己书写认可,并提交原始账本。因李某某已将原始账本及记账凭证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中有历任及现任村干部的签字,系对账目进行核对后的确认,现东前所村委会虽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是李某某与他人发生,但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依约将蔬菜等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即东前所村委会,李某某与东前所村委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东前所村委会应支付价款。截止2016年1月5日东前所村委会累计欠李某某价款28327.6元,现李某某请求东前所村委会支付价款2832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东前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价款283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计254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东前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峰
书记员:王海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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