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龙爪镇一委。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牡丹江市西安区十六中学校教学楼一楼门市。负责人:蔡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住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大商城小区1-1501室。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林业局职工,住林口林业局青山经营所。被告: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口县龙爪镇向阳原种场**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牡支公司)、孙某某、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7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日×68日)、护理费16687.84元(160.46元/日×104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误工费50544.9元(160.46元/日×315日)、残疾赔偿金54892元(2744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0元(19270元/年×5年×10%÷2人)、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为217339.08元,其中孙某某垫付32000元、李某乙垫付8000元,应赔偿数额为177339.08元,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李某乙按主、次要责任赔偿;2.要求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17时,被告孙某某驾驶黑CL87**号小型轿车,沿林口林业局向奋公路向四道方向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李某乙驾驶的黑CL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林口林业局湖马公路与四道林场交叉路口处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黑林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孙某某及时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68天好转后出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32000元,被告李某乙支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CL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几方不能达成赔偿共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华安财保牡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诉求。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孙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李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黑林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原告无责任,孙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原告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的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68天的治疗经过及所花医药费60784.34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治疗所花就医交通费11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火车票9张,合计55.5元,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认为该火车票均为冷铁英发生,而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发生多次往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火车票均为护理人员冷铁英的,且乘坐时间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长途汽车票14张,合计350元,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认为该组车票为连号且没有加盖运输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说明该组车票是什么人、什么时间、具体做什么发生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据1张,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700元为白条收据,非正规票据,而且为原告妻子至事故现场及出院时发生的,不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认为对于收据中关于原告的妻子因原告发生事故,而雇佣车辆到事故现场和到牡丹江林业医院支付的车费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院时,因受伤部位是腿部且只是伤情好转即出院,根据伤情,需要雇佣车辆,且原告所居住的地方没有出租车,所以雇佣的车辆没有正式票据由车主出具收据也是合乎情理的,因此对于收据中关于原告因出院支付的车费300元,本院酌情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系城镇户口及护理人员身份。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原告的铁路职工工作证及林口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与在册集体固定职工内部自愿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前的分行业曾是铁路职工,也就是交通运输业。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为交通运输业。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已于2004年即与林口铁路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证人郑某某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是为人打工每天220元,其分行业是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以下问题:1.原告看松塔属于零工,并没有约定稳定的工作期限及天数。2.雇佣时间为8月份,与事故发生的月份相同。3.如证人的证明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目前从事的行业为农林牧渔业,因为是在林场看松塔。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证人郑为生临时雇佣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的行业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7、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误工日为伤后至评残日即2018年6月8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铁、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贰周及鉴定费2100元。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体内有固定物,且鉴定结论也表述为择期需固定物取出术,在固定物未取出时,必然导致鉴定意见一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属鉴定时机不合理。2.对鉴定意见第二项有异议,该项并未明确对误工日进行表述,且查阅病例及原告的相关检查影像,该结论天数偏高。但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没有提出事实和理由申请重新鉴定。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原告提供证人郑某某、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8月份证人郑某某雇佣原告为其看松塔,每天工资220元。证人迟某某证明与原告在一起打工七、八年了,刮大白、木匠活、瓦匠活等能揽的活都干。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打零工,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体从事的行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9、被告孙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被告李某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黑CL87**号小型轿车,沿林口林业局向奋公路向四道方向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李某乙驾驶的黑CL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林口林业局向奋公路与四道林场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李某某由被告孙某某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药费60784.34元,住院期间由冷铁英护理。诉讼期间原告李某某提出鉴定申请,由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及是否需要营养进行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103号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遗有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至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4、根据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5、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贰周。另查明,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黑CL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32000元,被告李某乙支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及被告李某乙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李某某撤回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493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CL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对于各方无争议的部分医疗费60784.34元(含被告孙某某垫付的32000元、被告李某乙垫付的8000元)、护理费16687.84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544.9元,标准按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60.46元,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原告未举证其所从事的行业为居民服务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从事的行业为居民服务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间共计315日,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30638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6441元(315日×30638元/365日=2644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及长途汽车票,因与原告就医或转院无关,本院不予以保护。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据1张700元,本院认为对于收据中关于原告的妻子雇佣车辆到事故现场和到牡丹江林业医院支付的车费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出院时,因受伤部位是腿部且只是伤情好转即出院,根据伤情,需要雇佣车辆,且原告所居住的地方没有出租车,所以雇佣的车辆没有正式票据由车主出具收据也是合乎情理的,因此对于收据中关于原告因出院支付的车费300元,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标准,被告孙某某认为伙食补助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即3400元(50元/日×68日)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程度较轻微,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另行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权后果及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54892元、误工费26441元、护理费16687.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100320.84元,上述项目赔偿款并未超过该项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全部由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07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合计为78684.34元,被告华安财保牡支公司在该项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不足部分68684.34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被告孙某某应承担48079.04元(68684.34元×70%),扣除已经垫付的医药费32000元,因此被告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16079.04元;被告李某乙应承担20605.30元(68684.34元×30%),扣除已经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因此被告李某乙应当赔偿原告12605.3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10320.84元。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6079.04元。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260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1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15.7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507.47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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