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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艳,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东,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佟海,居民。
被告:李某乙,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吴某、李某乙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长薛硕、代理审判员武洋、韩莉娟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王立东、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佟海、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印合与么淑青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长子李春利、女儿李某某。李春利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李某乙。李印合于2008年3月去世,么淑青于2011年2月去世,李春利于2014年6月去世。李印合、么淑青夫妇生前未对遗产如何继承未进行处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四村李家大街14号房产登记在李印合名下,在该处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备注处注明“家庭人口伍口”,但未详细写明具体伍口人的姓名。上述房产所在的宅基地系解放初期李印合分得,1980年震后重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办理日期是1995年10月28日。被告吴某、李某乙的户口登记在该房产处,原告李某某的户口是2002年2月26日从上述房产处迁到唐山市路南区西新村长青楼107-2-2。现该房产由被告方家庭居住。原告李某某与徐顺增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四村李家街北街共同共有平正房三间,徐顺增于1999年12月1日去世。2006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某办理了公证,继承了徐顺增遗留的上述房产的份额,即该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当日,原告李某某与李春利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自愿将上述三间房赠与李春利,为李春利个人所有,李春利接受此赠与,赠与不附任何条件,并办理了公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及的遗产仅是登记在李印合名下的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产及宅院,该房产及宅院在李印合、么淑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李印合、么淑青去世后,其子女李春利、吴某依法取得继承权,继承该房产及宅院的1/2份额,在李春利去世后,李春利的配偶吴某及其儿子李某乙继承李春利的份额,即各继承该房产及宅院的1/4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李印合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四村的房产及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北果集建(边四)第289号】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李某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李某某占1/2的产权份额,被告吴某、李某乙各占1/4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硕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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