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南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南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魏某某、财保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南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魏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308889.07元;2、判令被告财保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被告魏某某驾驶豫RE8188豫RN27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老公路(新沟镇至老新镇路段)由东向西往潜江市老新镇方向行驶。10时40分,车辆行至事发路段,遇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号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会车时相挂擦,导致原告所驾驶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潜江市中心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71541.97元。2016年8月9日,原告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之日,护理期为90天,后期内固定废除费2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查,魏某某所驾豫RE8188豫RN27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南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财保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清单,证据十四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被告魏某某驾驶豫RE8188豫RN27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老公路(新沟镇至老新镇路段)由东向西往潜江市老新镇方向行驶。10时40分,车辆行至事发路段,遇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号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会车时相挂擦,导致原告所驾驶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晚转至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后因需做左手神经修复手术,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手术治疗10天,原告前后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71541.97元。其中被告魏某某垫付医药费47000元。
2016年8月9日,原告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之日,护理期为90天,后期内固定废除费为2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查,魏某某所驾豫RE8188豫RN27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南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财保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湖北省潜江市老新镇步行街67号从事文具零售,居住两年以上。长女李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李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35天×50元),误工费为33638.91元(345天×35589元/年÷365天),护理费为7677.80元(90天×31138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为38203.2元(18192元×(12+9)年×20%/2),后期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6000元,营养费酌情3000元,交通费酌情8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加前述确认的医疗费71541.97元。原告李某某损失合计294715.88元。
本院认为: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魏某某及南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财保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当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294715.88元,应由被告财保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0815.88元;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900元(鉴定费)。
综上,本案中财保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92815.88元,但由于被告魏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7000元,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费用7833元(诉讼费5933+1900),应由原告李某某予以返还被告魏某某39167元。为减少诉累,便于执行,此款从被告财保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魏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53648.88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魏某某垫付款3916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33元,由被告魏某某与南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魏某某与南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3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祥
书记员: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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