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2009年3月,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买某某,男,生于1988年10月,回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2月28日,被告买某某驾驶XX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S101线李旺镇团庄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李旺医院后又转到固原市医院处理后又送到宁夏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胫骨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3、左跟闭合性骨折;4、左足第1、2跎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于2017年6月12日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医疗费269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436.2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89元,住宿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917.58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剩余84917.5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买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海公交认字(2017)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被告买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以及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证据二,固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DR诊断报告单、病案首页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经诊断为:1、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胫骨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3、左跟闭合性骨折;4、左足第1、2跎骨骨折及出院医嘱,术后14天拆线,每3天换药一次,石膏固定一个月,需要大人护理的事实;
证据三,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海原县李旺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伤后先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6920.38元的事实;
证据四,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五,长途客车票9张,市内出租车票1张。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在银川住院期间其家人支付交通费589元的事实。
被告买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被告买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买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买某某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被告买某某驾驶的X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所有请求的赔偿分项的计算,必须有正式发票且符合法律规定;2、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同意赔偿;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并提供相应票据才可得到赔偿,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4、本案鉴定费800元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买某某驾驶X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事实。
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买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买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人财保险同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买某某所有的X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且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买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2月28日,被告买某某驾驶其所有XXXXX号轻型货车当行驶至某某县某某镇时,与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买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李旺医院抢救后又转到固原市人民医院处理后又送到宁夏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胫骨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3、左跟闭合性骨折;4、左足第1、2跎骨骨折,术后14天拆线,每3天换药一次,石膏固定一个月,需要大人护理。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6920.38元。出院后于2017年6月12日,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在银川住院期间其家人支付交通费589元。被告买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给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买某某驾驶X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及当事人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费用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经核定后为26920.38元,实际住院15天,术后14天拆线,石膏固定一个月,因此护理费6436.2元(60天×1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20年×10%),交通费589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8817.5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为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买某某驾驶的X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买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对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交通费58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1897.2元。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16920.38元,因被告买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16920.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1897.2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6920.38元,以上共计88817.5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实际赔偿78817.58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买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被告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员 马玉元东
书记员: 李建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