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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雷某等与郭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甲。
原告雷某。
原告刘某。
原告李某乙。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11层1107-1108室。
负责人王卫。
委托代理人张振,居民,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
被告左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居民,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2号楼8层(33-3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59095812XX。
负责人魏燕超。
委托代理人赵文其,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雷某、刘某、李某乙与被告郭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雷某、刘某、李某乙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雷某、刘某、李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雷某、刘某、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911元,由原告李某甲、雷某、刘某、李某乙负担。
(2016)冀0705民初1240号之一

审判员  张燕峰

书记员:王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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