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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诉马某、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甲
陈某甲
陈某已
李某丙
李某丁
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马某
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黄慧玲
石某
黄慧玲(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甲,系死者李某已之父。
原告:陈某甲,系死者李某已之母。
原告:陈某已,系死者李某已之妻。
原告:李某丙,系死者李某已之女。
原告:李某丁,系死者李某已之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军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马某、石某、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途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宗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立、被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途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亲属李某已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马某作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是被告石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途安公司所购买,石某是该车实际控制人、收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精神,同时作为马某的雇主,石某依法应当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的近亲属均同意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比例同为50%,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389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0%,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30%的90%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其次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1793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37.5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和误工费786.24元、尸检费800元共计541289.74元的30%的90%即146148.23元。被告石某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541289.74元的30%的10%即16238.68元与被告石某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尸检费800元相互抵顶后,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石某4561.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895.96元,其次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超出交强险部分各项损失541289.74元的30%的90%即146148.23元,共计205044.19元;
二、原告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退还被告石某4561.32元;
三、被告马某、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1元减半收取2476元,由原告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负担335元,被告石某负担2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亲属李某已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马某作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是被告石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途安公司所购买,石某是该车实际控制人、收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精神,同时作为马某的雇主,石某依法应当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的近亲属均同意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比例同为50%,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389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0%,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30%的90%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其次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1793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37.5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和误工费786.24元、尸检费800元共计541289.74元的30%的90%即146148.23元。被告石某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541289.74元的30%的10%即16238.68元与被告石某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尸检费800元相互抵顶后,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石某4561.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895.96元,其次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超出交强险部分各项损失541289.74元的30%的90%即146148.23元,共计205044.19元;
二、原告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退还被告石某4561.32元;
三、被告马某、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1元减半收取2476元,由原告李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李某丙、李某丁负担335元,被告石某负担2141元。

审判长:刘宗杨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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