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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郄某某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甲。
原告郄某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增,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郄某某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博,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自1990年起至2016年以前的生活费及赡养物品合计价值52000元、医疗费1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自2016年1月起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赡养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乙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一直抚养被告长大,并给被告娶妻盖房,在1990年分家时约定,被告自1990年每年给付二原告400斤小麦、200斤玉米、30斤肉、20斤粉条、15斤豆腐、2斤絮棉、1斤香油、6斤棉油、1000斤生活煤、零花钱12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但分家协议签订后被告对于约定的赡养费用及物品从未给予过原告,而现在原告年老体弱多病,被告更视原告的身体与生活不闻不问。同时,由于现在经济物价上涨,原所定数额已无法维持原告正常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现在的经济水平向其支付生活费,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养子女和婚生子女均应赡养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父母。本案二原告李某甲、郄某某现均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要赡养,被告李某乙与二原告虽为养父母子女关系,也应履行赡养义务,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尽赡养义务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乙应自1990年按分家协议中的赡养内容给付止2016年的生活费和赡养物品,因该分家协议签订时二原告次子李永峰未满十四周岁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协议无效,所以分家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二原告依据无效的协议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因此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自2001年至2015年的医疗费票据,酌情认定医药费为5494元,因原告有二个赡养义务人,因此被告李某乙应承担二分之一即2747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2016年以后的赡养费数额,本院参照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和赡养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当地农村人口平均生活水平、赡养子女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以被告李某乙每月负担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350元为宜,对于二原告今后因病产生医疗费后,可凭医院的正式发票由二原告两个儿子平均分摊。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李某甲、郄某某医疗费2747元;
二、被告李某乙自2016年1月开始给付二原告李某甲、郄某某每人每月350元赡养费。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强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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