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赵某
王剑(河北秦皇岛海港区海淀路无剑法律服务所)
纪某
李某乙
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
原告赵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剑,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淀路无剑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
被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纪某,(系李某乙母亲)。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赵某与被告纪某、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纪某及被告纪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李某乙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丙具有代理权,且原告对其无权代理的行为不予追认,被告纪某、李某乙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李某丙具有代理权,被告李某丙的无权代理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李某丙代签协议的行为对原告李某甲、赵某不发生效力。李之强死亡所应得赔偿款848341元,实际所领取的赔偿款633646.3元,剩余赔偿款214694.7元,因该款是否能实际足额取得及将支出的费用无法确定,本院不予处理,待该款实际取得后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丧葬费22993.5元是用于为死者李之强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应予以扣除。根据被告提交票据,因处理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食宿费共计7437.5元;律师费45000元;支付李某丙差旅费10000元;该部分款项是实际支出部分,也应从已领取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李某甲、赵某、李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07.5元归三人各自所有。因李之强死亡所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死者遗产,而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补偿,纪某、李某乙长期与死者李之强共同生活,生活来源也主要依靠死者的收入;李某甲虽已年迈,但仍有其他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赵某自父母离婚后即一直与母亲生活,且其虽未成年但已有收入来源并已独立生活,经济上并不依赖死者李之强。综合原、被告与死者李之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生活来源依赖程度,对剩余部分的款项370907.8元(总执行得款633646.3元-支出费用869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07.5元),二原告各分得20%即74181.56元,二被告各分得30%即111272.34元。综上,原告李某甲应得95819.06元(74181.56元+抚养费21637.5元),原告赵某应得87164.06元(74181.56+抚养费12982.5),被告纪某应得111272.34元,被告李某乙应得252459.84元(111272.34元+抚养费141187.5元)。在被告李某丙处保管的原告李某甲应得款50000元、赵某应得款21000元,应由李某丙给付相应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赔偿款45819.06元;向原告赵某支付赔偿款66164.06元。
二、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赔偿款50000元;向原告赵某支付赔偿款2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5元,减半收取4557.5元,由原告李某甲、赵某负担2500元,被告纪某、李某乙负担127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李某乙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丙具有代理权,且原告对其无权代理的行为不予追认,被告纪某、李某乙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李某丙具有代理权,被告李某丙的无权代理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李某丙代签协议的行为对原告李某甲、赵某不发生效力。李之强死亡所应得赔偿款848341元,实际所领取的赔偿款633646.3元,剩余赔偿款214694.7元,因该款是否能实际足额取得及将支出的费用无法确定,本院不予处理,待该款实际取得后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丧葬费22993.5元是用于为死者李之强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应予以扣除。根据被告提交票据,因处理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食宿费共计7437.5元;律师费45000元;支付李某丙差旅费10000元;该部分款项是实际支出部分,也应从已领取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李某甲、赵某、李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07.5元归三人各自所有。因李之强死亡所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死者遗产,而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补偿,纪某、李某乙长期与死者李之强共同生活,生活来源也主要依靠死者的收入;李某甲虽已年迈,但仍有其他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赵某自父母离婚后即一直与母亲生活,且其虽未成年但已有收入来源并已独立生活,经济上并不依赖死者李之强。综合原、被告与死者李之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生活来源依赖程度,对剩余部分的款项370907.8元(总执行得款633646.3元-支出费用869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07.5元),二原告各分得20%即74181.56元,二被告各分得30%即111272.34元。综上,原告李某甲应得95819.06元(74181.56元+抚养费21637.5元),原告赵某应得87164.06元(74181.56+抚养费12982.5),被告纪某应得111272.34元,被告李某乙应得252459.84元(111272.34元+抚养费141187.5元)。在被告李某丙处保管的原告李某甲应得款50000元、赵某应得款21000元,应由李某丙给付相应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赔偿款45819.06元;向原告赵某支付赔偿款66164.06元。
二、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赔偿款50000元;向原告赵某支付赔偿款2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5元,减半收取4557.5元,由原告李某甲、赵某负担2500元,被告纪某、李某乙负担127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787.5元。
审判长: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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