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系死者李某之父)。
原告赵某(系死者李某之母)。
原告吉某(系死者李某之妻)。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电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甲、赵某、吉某(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凤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孝祥,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勇、林俊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李某在钟祥市九里赵庙村8组钓鱼,因被告所有的高压电线对地距离不足,钓鱼竿不慎触碰到电线,致使李某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九里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调查后确认李某系触电死亡。根据被告的要求,三原告将李某的遗体火化。经调解,双方对责任划分意见分歧较大,后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被告所有的高压电线对地距离不足,导致李某触电死亡,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629.5元(其中: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三原告的户籍证明及死者李某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死者李某系农业户口。
A2、2013年4月19日钟祥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李某于2013年4月14日钓鱼时触电身亡。
A3、钟祥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钟祥市殡仪馆火化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李某户口已被注销,遗体已被火化。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李某在钟祥市九里镇赵庙村8组钓鱼,起杆时,钓鱼竿触碰到被告供电公司九里供电营业所10KV城17开关山湖线赵庙八组支线导电致李某死亡。公安机关调查后确认李某系触电死亡。还查明,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电线架设高度不符合技术规范。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供电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李某触电死亡的基本事实、原因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供电公司是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其不能举证证明死者李某受到的伤害是李某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作为成年人,凭常识和经验,应当知道持过长的钓鱼竿有可能接触到电线,从而被电击伤,李某在本案中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供电公司的责任。减轻被告供电公司责任的程度,除应考虑李某的过失程度,还应考虑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电线架设高度不符合技术规范。根据上述情节,本院确认被告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李某自行承担。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过高。结合双方的责任大小、当地的生活水平、事故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
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供电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04629.5元,由被告供电公司赔偿204629.5元×70%=143240.65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赵某、吉某经济损失143240.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赵某、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原告李某甲、赵某、吉某共同负担357元,被告某电力公司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雨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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