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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苗某等与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甲。
原告:苗某。
原告:杭俊花。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法定代理人:杭俊花,系李某丙母亲。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刚,经理。
住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苗某、杭俊花、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惠某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739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0时40分许,驾驶人李明远驾驶的冀G×××××/冀G×××××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承赤高速围场支线0KM+140M(大庙互通赤峰方向匝道)处时,因满载货物高速转弯与道路左侧水泥护栏碰撞后侧翻,致使驾驶员李明远被抛出冀G×××××/冀G×××××挂号车外坠落至互通桥下,造成驾驶人李明远当场死亡、乘车人林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所载货物(煤)及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围场大队认定,驾驶员李明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惠某系冀G×××××/冀G×××××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李明远系被告惠某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及20万元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惠某垫付款2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甲、苗某、杭俊花、李某乙、李某丙(死者李明远亲属)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证据:销户证明一份、尸检报告、户口本、身份证,南关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不认可,认为死者系农村户口,应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死者生前居住在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南关村系西城镇镇政府所在地,且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6152元*20年=523040元)。
2、精神抚慰金2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阳原支公司认为车上人员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有关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1000元)。
3、丧葬费26205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有票据证实。往返承德围场处理事故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被告请法院酌定,本院酌定1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按15人4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认可3人7天,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7天,每天每人100元,计21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63元(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63元。其母亲68岁,计算12年,其父亲72岁,计算8年,有4个抚养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7587元*12年/4=52761元。17587元*8年/4=35174元。死者次子7岁,计算11年,有二个抚养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7587元*11年/2=98728元。证据有:户口本、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李某乙买卖房协议一份。被告阳原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7、救护车费用375元、检查费38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者李明远系被告惠某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李明远负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惠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死者李明远的过错程度,被告惠某对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方认为死者从车上抛出,坠落至互通桥下死亡,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请求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是被保险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为的受害人,李明远系本车车上人员,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758421元,被告按70%的责任赔偿53089元,阳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00000元,剩余损失330894元,由雇主惠某赔偿。除垫付的28000元外,再赔偿原告方3028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原告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惠某除垫付款外赔偿原告方302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769.54元,保全费2525元,共计8294.54元,原告方负担2488.54元,被告惠某负担580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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