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沈某
梁某
李某乙
李某丙
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无业。
原告梁某。
原告李某乙,四川省成都市中国石油化工设计院职工。
被告李某丙,宣化县张全庄金矿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沈某、梁某、李某乙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新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梁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王玉芬于2013年6月15日亲笔写下自书遗嘱,同意其与丈夫李某丙的共同债权中属于她自己的一半由其女儿李某甲继承。王玉芬的其他继承人沈某、梁某均放弃对该项遗产的继承权,并同意遗产由李某甲继承。李某乙虽未参加庭审,亦未放弃遗产继承权,但因王玉芬遗嘱中并未留给李某乙相应的遗产,故李某乙对该项遗产没有继承权。庭审中,李某甲与李某丙均认可黄一曾于2013年9月偿还李某丙、王玉芬借款145000元且经本院调解李某丙已给付王示维王玉芬生前治病所欠的医疗费60000元,剩余85000元由李某丙持有。故对李某甲要求分割王玉芬剩余债权8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李某甲自愿放弃继承银道梁铁矿公司股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丙辩称李某甲主张的债权85000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而非王玉芬的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李某丙辩称李某甲在其母亲王玉芬去世后分两次在社保局共领取了医疗理赔款21762元及王玉芬去世后留下的剩余借款40591元属于其与王玉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因李某丙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李某丙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甲42500元;
二、驳回李某乙要求继承王玉芬遗产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李某丙负担878元,由李某甲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王玉芬于2013年6月15日亲笔写下自书遗嘱,同意其与丈夫李某丙的共同债权中属于她自己的一半由其女儿李某甲继承。王玉芬的其他继承人沈某、梁某均放弃对该项遗产的继承权,并同意遗产由李某甲继承。李某乙虽未参加庭审,亦未放弃遗产继承权,但因王玉芬遗嘱中并未留给李某乙相应的遗产,故李某乙对该项遗产没有继承权。庭审中,李某甲与李某丙均认可黄一曾于2013年9月偿还李某丙、王玉芬借款145000元且经本院调解李某丙已给付王示维王玉芬生前治病所欠的医疗费60000元,剩余85000元由李某丙持有。故对李某甲要求分割王玉芬剩余债权8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李某甲自愿放弃继承银道梁铁矿公司股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丙辩称李某甲主张的债权85000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而非王玉芬的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李某丙辩称李某甲在其母亲王玉芬去世后分两次在社保局共领取了医疗理赔款21762元及王玉芬去世后留下的剩余借款40591元属于其与王玉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因李某丙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李某丙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甲42500元;
二、驳回李某乙要求继承王玉芬遗产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李某丙负担878元,由李某甲负担72元。
审判长:孙芸茹
审判员:蒋怡念
审判员:梁春霞
书记员:胡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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