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梁某甲.
李某乙.
梁某乙.
杨某.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梁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甲.
原告梁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梁某乙.
原告杨某.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地址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
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省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等人诉被告梁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大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61250元(未按责任比例划分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同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无挂车行车本,挂车三者险不认可。本案第一受益人为一汽金融公司,被保险人大同凯旋运业有限公司。需要原告提供事故车辆司机韩涛驾驶本、车辆行驶证、准驾证,否则我公司拒赔。对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如手续齐全,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施救费偏高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方损失共计158250元,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156250元,由于被告梁某甲所有的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大同分公司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方即78125元,共计80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78125元,两项共计8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方负担1500元,被告梁某甲负担15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方损失共计158250元,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156250元,由于被告梁某甲所有的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大同分公司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方即78125元,共计80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78125元,两项共计8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方负担1500元,被告梁某甲负担15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李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