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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杨某与吴某、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甲
李洪嫔
冯荣跃
杨某
李洪梅
石翠林(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吴某
李某乙
张驰
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甲,河北钢铁集团宣化钢铁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洪嫔(原告之女),女。
委托代理人冯荣跃,男。
原告杨某,河北钢铁集团宣化钢铁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洪梅(原告之女),女。
委托代理人石翠林,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张家口市宣化科技职业学院教师。
被告李某乙,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驰(李某乙之夫),男。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杨某诉被告吴某、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嫔、冯荣跃、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梅、石翠林、被告吴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甲、杨某与吴某、李某乙系被继承人李洪生的法定继承人,对李洪生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李洪生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某甲、杨某主张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李洪生、吴某的住房公积金80000元,因无据证实具体金额,其可在具体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李某甲、杨某主张要求分割李洪生的抚恤金与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恤金与丧葬费不属于公民的遗产,所以针对抚恤金、丧葬费在本案不予处理。李某甲、杨某主张要求分得李洪生的四个朋友给付的慰问金300000元,该300000元不是李洪生遗产,本案不予处理;李某甲、杨某请求依法继承欧米茄男士手表或劳力士男士手表其中的一块及单反相机、镜头一台,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杨某请求吴某退还2013年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已确定的被继承人李洪生名下的已停股的宣钢股金,包括热电股、高线股、棒材股这三股股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杨某要求分割李洪生名下的京K×××××尼桑天籁牌汽车,因该车在李洪生生前已转让他人,该车辆已经不是遗产,故不能分割;李某甲、杨某主张李某乙名下的车牌号为京Q×××××宝马汽车是被继承人李洪生的遗产,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杨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洪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投保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的理赔款6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理赔款系对受益人李某乙的赔偿,应归李某乙所有,而不是李洪生的遗产,所以本院不予分割;李某甲、杨某主张对被继承人李洪生及吴某与李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吴某名下的国库券、理财等进行分割,认为吴某、李某乙隐匿了被继承人李洪生的遗产,证据不足且无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甲、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李某甲、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甲、杨某与吴某、李某乙系被继承人李洪生的法定继承人,对李洪生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李洪生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某甲、杨某主张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李洪生、吴某的住房公积金80000元,因无据证实具体金额,其可在具体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李某甲、杨某主张要求分割李洪生的抚恤金与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恤金与丧葬费不属于公民的遗产,所以针对抚恤金、丧葬费在本案不予处理。李某甲、杨某主张要求分得李洪生的四个朋友给付的慰问金300000元,该300000元不是李洪生遗产,本案不予处理;李某甲、杨某请求依法继承欧米茄男士手表或劳力士男士手表其中的一块及单反相机、镜头一台,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杨某请求吴某退还2013年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已确定的被继承人李洪生名下的已停股的宣钢股金,包括热电股、高线股、棒材股这三股股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杨某要求分割李洪生名下的京K×××××尼桑天籁牌汽车,因该车在李洪生生前已转让他人,该车辆已经不是遗产,故不能分割;李某甲、杨某主张李某乙名下的车牌号为京Q×××××宝马汽车是被继承人李洪生的遗产,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杨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洪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投保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的理赔款6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理赔款系对受益人李某乙的赔偿,应归李某乙所有,而不是李洪生的遗产,所以本院不予分割;李某甲、杨某主张对被继承人李洪生及吴某与李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吴某名下的国库券、理财等进行分割,认为吴某、李某乙隐匿了被继承人李洪生的遗产,证据不足且无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甲、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李某甲、杨某负担。

审判长:李恺坤
审判员:孙芸茹
审判员:蒋怡念

书记员:王海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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