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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李某丙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甲
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李某丙
成彩霞(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甲,女。
原告李某乙,女,无业。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成彩霞,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华荣,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婚后取得财产,应属于其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其父亲去世后,诉讼中其母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及该房财产权利,又亦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按法定继承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处理。原告称其父亲留有遗嘱,但该遗嘱并非其父亲自书,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故不予认定。被告称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而并非父亲遗产,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父亲去世后由被告张罗安葬事宜,承担了安葬费用,并偿还父亲遗留债务,本院在考量本案具体实际情况并结合民间习俗,确定涉案房屋补偿款273039.38元,由被告分得153039.38元,其余120000元由两原告各分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父亲遗产款273039.38元,由被告李某丙分得153039.38元,其余120000元由两原告各分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15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婚后取得财产,应属于其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其父亲去世后,诉讼中其母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及该房财产权利,又亦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按法定继承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处理。原告称其父亲留有遗嘱,但该遗嘱并非其父亲自书,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故不予认定。被告称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而并非父亲遗产,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父亲去世后由被告张罗安葬事宜,承担了安葬费用,并偿还父亲遗留债务,本院在考量本案具体实际情况并结合民间习俗,确定涉案房屋补偿款273039.38元,由被告分得153039.38元,其余120000元由两原告各分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父亲遗产款273039.38元,由被告李某丙分得153039.38元,其余120000元由两原告各分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15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000元。

审判长:虞志远

书记员: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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