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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清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平云。
委托代理人张西桂。
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平云。
委托代理人张西桂。
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判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海、李文龙,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平云及委托代理人张西桂、段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二原告的母亲张平云与被告李某经本院调解离婚,二原告随母亲张平云一起生活,被告承担其工资的50%(700元)作为二原告的抚养费。2012年3月14日,本院又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7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700元增加到882.5元。另查明,被告李某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儿子李朝阳。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工资收入情况,2015年9月8日,平乡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李某的月收入上卡工资为2367元。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有平乡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证明、被告再婚的结婚证、李朝阳的医学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的被告与前妻张平云离婚时达成协议,给付二原告抚养费的标准为“被告李某月工资的50%,以单位工资证明为准”,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收入增加,二原告据此请求增加抚养费,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增加的具体数额,因被告所在单位平乡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出具证明其现在月收入上卡工资为2367元,月工资50%即为1183.5元,而2012年判决给付数额是每月882.5元,差额是301元,即应增加301元。被告举出平乡县停西口学区证明是2256元,但是应当以本院调取其上级主管单位平乡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出具的证明为准。尽管被告辩称种种理由认为不应再增加抚养费,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5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每月增加给付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子女抚养费301元。(每月给付的时间与原判决时间一致,即每月最后一日。每月给付的抚养费总额为1183.5元,时间从2015年8月份开始计算,直至两个子女分别满18周岁为止。)。二、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母亲张平云与上诉人李某在平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主文表述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双峰与被告张平云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甲与婚生男孩李某乙随被告张平云生活,原告李双峰每月给付每个孩子子女抚养费350元,共计700元,每月月底最后一天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该案卷宗第28页调解笔录显示“……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意见一、原告李双锋与被告张平云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甲与男孩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子女抚养费350元,合计700元(按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计算,以单位工资证明为准),每月支付当月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子女满18岁时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李某甲、李某乙具有请求李某增加抚养费的诉讼权利。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出的平乡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036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笔录内容不能作为增加抚养费数额的依据问题,经查,(2010)平民初字第036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对抚养费计算方法的表述,但在该案的调解笔录中,表述为“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子女抚养费350元,合计700元(按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计算,以单位工资证明为准)”,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当事人达成了按照李某工资的50%支付抚养费的协议不妥,上述调解笔录中的括号内容应视为当时给付抚养费的计算方式,不应认定为抚养费数额的直接依据。故对李某的本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一审判决再次每月增加抚养费30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李某的月收入上卡工资为2367元,原审判决李某每月增加抚养费301元后,其对李某甲、李某乙所承担的抚养费总额未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结合本案中李某甲、李某乙的实际需要、各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李某本次增加的抚养费数额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原审判决的数额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以当事人达成协议判决李某增加抚养费的理由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勤耕 代理审判员  武 聪 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

书记员:尚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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