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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戊、李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黑保奎。
委托代理人马玉青。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黑保奎。
委托代理人马玉青。
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黑保奎。
委托代理人马玉青。
原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黑保奎。
委托代理人马玉青。
被告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黑保奎、马玉青(并代理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靳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系同胞姊妹关系。双方父母李国杰、杨庆臣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和2002年3月21日去世。双方父母在世时,在东庄村郝庄巷和东门外中心街均有房产。2002年,双方父亲李国杰曾起草了一份析产协议,内容为:鉴于你们母亲2002年3月突然因病去逝(世)了,鉴于郝庄民居因旧城改造,在10月份已被东庄村委会拆迁,全额补偿安置,货币安置,故此将现居住东门外二号巷内1号民居一处归长子李某戊名下。全部房产其他兄弟四人早已在80年前后分得了郝庄房屋财产。现居住仍归父亲居住使用,父亲百年后,有(由)长子李某戊继成(承)享受房屋财产权。长子李某戊、次子李某丙、三子李某甲、四子李某丁、五子李某乙五人保政(证)要安排好父亲晚年生活、看病住院、照顾问候等父亲的共同责任。后事一切费用五人共同责任(负担)。东门外居民(财产)不再与其他兄弟有关。2002年11月,李国杰写下析产协议,内容为:鉴于你母亲在2002年3月21日突然去逝(世)了,原郝庄老家民居因旧城改造,后半年被东庄大队全部给拆迁补偿金额货币安置,现已得到你们自己手里。现将东门外二号巷内1号北屋四间与屋子中心一半包括厨房、澡塘、院子西边归长子李某戊名下,东边两间北屋归我居住到死,东边有两间小东屋归小芳(李某己),因你们母亲在(世时)说过,但是不能住,可放东西,如百年后拆迁补偿归小芳(李某己)所由(所有),保证你走路。李国杰写出协议后,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及被告李某戊分别于2003年2月、2003年12月在该析产协议上签字,被告李某己也于本案受理后在析产协议上签字。原告李某乙未在析产协议签字。

本院认为,从被告李某戊、李某己举证的李国杰所写二份析产协议分析,原、被告双方父母在世时,在东庄村郝庄巷和东门外中心街均有房产。2002年东庄村拆迁时,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均得到东庄村郝庄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位于东门外中心街的房屋,已由父亲李国杰进行分家析产,归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所有。原告李某乙虽然未在析产协议上签字,但其已得到东庄村郝庄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不影响李国杰所写析产协议的效力。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东门外中心街的房屋不能再享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负担17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新军 人民陪审员  倪玉辉 人民陪审员  周科红

书记员: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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