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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1。
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于立案当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案于当日中止;二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做出后于2016年3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宗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保,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1,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02月17日18时40分,李某丙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武辛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李占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占强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乙、李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事故股以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李某甲无责任。被告李某丙系“津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津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现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2019.4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鉴定费1400元、补课费4000元,共计97313.42元。原告李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现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7389.2元、护理费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补课费4800元,共计87833.2元。以上二人损失总计185146.62元。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方依法应赔偿上述二人损失总计185146.62元中的165602.6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甲仍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待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7日18时40分,李某丙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武辛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武辛路2公里+400米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李占强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占强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乙、李某甲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占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李某甲无责任。被告李某丙系“津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在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2753.92元;原告李某乙在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8135.7元。被告李某丙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790.5元,被告李某丙为原告李某乙垫付医疗费651元;另,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李某丙分别为李某甲和李某乙垫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李某丙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李某丙驾驶的肇事“津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丙本人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二原告在县城中学上学,根据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补课费的存在,原告的补课费用相当于原告在受伤后误工(耽误学业)产生的费用,原告住院和卧床休息势必要耽误学业;而且我国保险立法的意义在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即便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所以,本案的补课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确认的二原告上述总损失和另案中的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占强的损失,原告李占强、李某甲、李某乙的医疗费限额内损失占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比例分别为25.7%、50.4%、23.9%;原告李占强、李某甲、李某乙的死亡残疾限额内损失占限额10000元的比例分别为5.2%、46.5%、48.3%。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5040元(10000元×5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150元共计56190元;其次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7713.92元(22753.92元-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154元(52304元-46150元)、补课费4000元、护理费532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共计39889.92元的70%即27923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2390元(10000元×23.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0元共计55520元;其次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5745.7元(8135.7元-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174元(52304元-48130元)、补课费4000元、护理费798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共计28602.7元的70%即20022元。二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了赔偿,被告李某丙预先为二原告医疗费款项,二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因二原告系未成年在校学生,故而返还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予以承担。原告李某甲仍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待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56190元,其次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27923元,共计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841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损失55520元,其次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损失20022元,共计赔偿原告李某乙损失755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返还给被告李某丙479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返还给被告李某丙46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负担2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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