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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甲
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之父
之母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姚立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某

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两
原告之父。

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两
原告之母。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6741879-5。
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立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徐斌的委托代理人姚立群、舒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五有异议,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确诊肌营养不良症应当满足三项条件,而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仅做了一项检查,故不能证明两原告患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疾病。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经审查分析后认为,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一组证据,属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依据相关的诊断而作出的最终结论,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结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属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提交的证言,其内容真实可信,故予采信。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刘某甲与被告签订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两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交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患有保险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而被告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肌营养不良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临床症状包含无感觉障碍、脑脊髓液正常、轻度的腱反射减少;2、肌电图显示肌营养不良症的特征性改变;3、肌肉活体组织检查的病理学诊断符合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故两原告应做上述三项检查才能确诊是否患有肌营养不良症。而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只做了基因检查就作出结论,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中约定: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经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从该约定中可看出,只要被保险人经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就应当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次,虽然被告在格式合同中的重大疾病释义中规定,肌营养不良症需要做三项检查,但该规定属被告单方作出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本案中被保险人只需证明其患有保险合同中所指的重大疾病即可,至于医院对患者需要做哪些检查才能得出结论,不是被保险人所能左右的。故被告在重大疾病释义中的规定显然是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其次,被告否认两原告患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而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辩称的北京第一医院对两原告只做了基因检查就得出结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两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某保险金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2300元,款汇湖北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刘某甲与被告签订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两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交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患有保险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而被告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肌营养不良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临床症状包含无感觉障碍、脑脊髓液正常、轻度的腱反射减少;2、肌电图显示肌营养不良症的特征性改变;3、肌肉活体组织检查的病理学诊断符合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故两原告应做上述三项检查才能确诊是否患有肌营养不良症。而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只做了基因检查就作出结论,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中约定: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经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从该约定中可看出,只要被保险人经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就应当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次,虽然被告在格式合同中的重大疾病释义中规定,肌营养不良症需要做三项检查,但该规定属被告单方作出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本案中被保险人只需证明其患有保险合同中所指的重大疾病即可,至于医院对患者需要做哪些检查才能得出结论,不是被保险人所能左右的。故被告在重大疾病释义中的规定显然是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其次,被告否认两原告患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而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辩称的北京第一医院对两原告只做了基因检查就得出结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两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某保险金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丁传兵

书记员:管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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