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李某某
宋某甲
宋某乙
宋春岭
叶某
尚学武(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某。
被告宋某甲。
被告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春岭。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尚学武,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兴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某,被告宋某乙、叶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现双方婚约已解除,被告对使用原告的彩礼款应予返还。但原告李某某(未到法定婚龄)与被告宋某甲订亲后双方同居,并致被告宋某甲怀孕、流产,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典礼仪式,已形成同居事实,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叶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月内退还原告李某甲、李某某彩礼款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原告负担558元,被告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现双方婚约已解除,被告对使用原告的彩礼款应予返还。但原告李某某(未到法定婚龄)与被告宋某甲订亲后双方同居,并致被告宋某甲怀孕、流产,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典礼仪式,已形成同居事实,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叶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月内退还原告李某甲、李某某彩礼款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原告负担558元,被告负担1320元。
审判长:李东兴
书记员:韩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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