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李某某
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刘春军
唐某某
宋海龙(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
唐宝生
张明明
龚辛宇
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军,系原告李某甲亲属。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海龙,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宝生,系被告父亲。
被告张明明。
委托代理人龚辛宇,系被告妹夫。
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张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和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娜、刘春军,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宝生、宋海龙,被告张明明的委托代理人龚辛宇、孟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经过
2013年2月25日17时10分,张明明驾驶冀H27892号小型客车,车上载有乘员孙雅莉、姚佳、李某甲、李某某和王士和,该车自东向西行驶到251省道57公里700米路段,因遇降雪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该车发生侧滑,驶出公路撞击路南侧的交通标志杆及电杆,致张明明及乘车人孙雅莉、姚佳、李某甲、李某某、王士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张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雅莉、姚佳、李某甲、李某某、王士和无责任。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明超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降雪路滑天气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明明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唐某某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将无运营手续的车辆出租给被告张明明跑出租,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应乘坐营运手续齐全的客车出行,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赔偿二原告李某甲、李某某经济损失179246.15元的30%即人民币53773.85元。
二、被告张明明赔偿二原告李某甲、李某某经济损失179246.15元的50%即人民币89623.08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7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1778元,被告张明明负担2964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1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明超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降雪路滑天气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明明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唐某某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将无运营手续的车辆出租给被告张明明跑出租,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应乘坐营运手续齐全的客车出行,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赔偿二原告李某甲、李某某经济损失179246.15元的30%即人民币53773.85元。
二、被告张明明赔偿二原告李某甲、李某某经济损失179246.15元的50%即人民币89623.08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7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1778元,被告张明明负担2964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1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文海
审判员:付卫民
审判员:李晓军
书记员: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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