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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某与刘某某、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甲
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刘某某
湖北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
阮某某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邵永华(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系李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湖北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
住所地:江汉区发展大道170号
诉讼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龚场镇复兴路10号。
委托代理人邵永华,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甲、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和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12日,刘某某驾驶鄂AH3260客车沿2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
9时30分左右,在省道215监利县龚场镇高红村六组路段,遇杨某某驾驶的无牌货车左转弯,刘某某驾车超车时,所驾右车头在某某南侧与杨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
造成李某甲受伤,李某某被压车底40分钟的事故。
李某甲被送至监利县医院治疗后转同济治疗26天出院,所受损伤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
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监公交字(2015)第034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刘某某所驾驶的鄂AH3260客车所有人为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且该公司为该车在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险的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请求1:由刘某某、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杨某某共同赔偿损失158714元;2:由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由刘某某、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李某甲、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卡。
证明原告李某甲身份情况。
证据二:户口卡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李某丙户口卡、离婚证复印件。
证明李某丙的身份和婚姻情况。
证据四:邹英的身份证、户口卡、残疾证复印件。
证明邹英的身份情况和残疾四级的情况。
证据五:补办结婚证证明。
证明李某甲与邹英属夫妻关系。
证据六:谢火珍的户口卡。
证明谢火珍的身份情况和户藉信息。
证据七:监利县龚场镇五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明谢火珍为李某甲的母亲。
证据八:刘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和驾驶资格。
证据九:鄂AH3260号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鄂AH3260号牌大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湖北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
证据十:证明鄂AH3260号牌大型客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十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十二:李某甲的出院记录。
证明1、李某甲在监利县人民医院入院19天转同济医院继续治疗7天;2、医嘱加强营养,合理膳食。
证据十三: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李某甲的伤残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误工损失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
证据十四:李某甲的医疗费票据。
证明李某甲支付医疗费21123元。
证据十五:矫形辅助器具发票。
证明李某甲矫形辅助器具费2380元。
证据十六:鉴定费票据。
证明鉴定费1350元。
证据十七:交通费票据。
证明交通费3000元。
证据十八:李某某医疗费票据。
证明李某某医疗费550元。
被告刘某某在庭审时口头辨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赔偿金额不符合实际。
为支持其辨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张。
证明已预支医疗费30000元。
证据二:住院费单据一张。
证明已支付医疗费13162元。
被告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辨称,1、请法庭依法裁定,该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的赔付;2、司机刘某某已支付现金30000元和医疗费13162元。
被告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2、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范围限额内理赔;3、因该公司未拒赔,所以不应承当诉讼费和鉴定费;4、事故认定书未对原告李某某作出认定,该公司认为李某某作为原告不适格。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6818元,现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责任进行赔付。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杨某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均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
证明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6818元(其中现金1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仅对原告提交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李某甲的母亲应由其兄弟姐妹共同抚养,并且应当有公安户藉证明证实。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藉信息登记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说明在交通事故后其户藉信息有变动;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龚场镇民政办不是婚姻关系的证明机关,必须有结婚证和登记信息;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超出村委会职权范围,认为内容不真实,但认可证明目的谢火珍为李某甲的母亲;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对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8月1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单据无异议,但对以后的医疗费用单据不认可,对陪护费收据有异议,因非正式票据;对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没有病例和医嘱支持不能证明其必要性;对证据十六部分有异议,不认可鉴定费票据中50元照相费,对另一千多元正式票据无异议;对证据十七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无事实支撑且票据连号;对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某某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有异议,认为票据不规范。
二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被告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共同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所有的票据都没有病例支撑,而且没有盖医院的收费章,对其不认可。
本院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依照《民事证据规则》,依法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属监利县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能有效地证明相关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实谢火珍为李某甲的母亲,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虽然是有部份发票不正规,但符合客观实际需要,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系矫形辅助器具费,符合实际需要,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系鉴定费用开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八,虽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记载,但属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在庭后已补盖章,电话联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
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监认公交字(2015)第34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故这二人承当本案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
被告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已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与被告杨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摊。
因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确需原告来扶养,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从交强险中支付原告李某甲102946元、李某某365元;从商业险中支付原告李某甲14614元、李某某466元;合计118391元(李某甲应当在此获赔款中返还给李某某垫付款43162元)。
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6263元、赔偿原告李某某199元(因杨某某已垫付16818元,实际履行中原告李某甲应当返还给被告杨某某垫付款10356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6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4810元。
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2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
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监认公交字(2015)第34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故这二人承当本案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
被告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已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与被告杨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摊。
因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确需原告来扶养,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从交强险中支付原告李某甲102946元、李某某365元;从商业险中支付原告李某甲14614元、李某某466元;合计118391元(李某甲应当在此获赔款中返还给李某某垫付款43162元)。
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6263元、赔偿原告李某某199元(因杨某某已垫付16818元,实际履行中原告李某甲应当返还给被告杨某某垫付款10356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6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4810元。
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2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610元。

审判长:朱祥

书记员: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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