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李某某
李某甲、李某某的
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
林某
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调解,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曾某某林某某、二毛)。
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公强,被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林某系林世雄与李学芳侄儿,林世雄与李学芳系夫妻关系,生前未生育子女。1962年,经林世雄、李学芳与林某之父林学富协商,将林某过继到林世雄、李学芳的名下,当时未办理收养手续。1960年,李学芳在原孝感县花园镇文化馆工作。1962年7月,林某便随李学芳到原孝感县花园小学读书,此后,李学芳调回孝感,居住在孝感解放街文化馆宿舍。林某随李学芳回孝感书院小学读书,随林世雄、李学芳生活,1972年搬至孝感解放街老图书馆宿舍居住生活,1981年又搬至孝感市理丝西路图书馆居住(诉争房屋),1979年林世雄退休呈报表供养直系亲属一栏载明:林某某,与退休人员关系栏载明:“侄儿给我身边”。林某成年结婚后便搬出另住,但经常到林世雄、李学芳处帮忙料理家务、照顾老人。林世雄2007年4月16日去世,其在病重住院期间行动不便,由林某及其妻程昭照顾,住院手续、病危通知及联系人均为林某。林世雄去世后的后事处理也由林某办理,安葬在孝感市烟灯山公墓,同时购买了合墓。
另认定,李学芳于1977年9月由图书馆退休。李学芳晚年行动不便时,其日常生活由林某和其妻程昭及保姆照顾,保姆费用由林某支付。2005年2月、2011年3月,李学芳因病住院,李学芳的住院联系人、家属签字为程昭。2011年4月19日,李某甲、李某某委托其亲属李承东将李学芳从孝感市中医医院接到武汉,送至武汉市江岸区社会福利院代养,代养费用从李学芳的收入中支出。2011年7月10日,李学芳因病去世,李某甲、李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玉笋山陵园管理处为李学芳购置了墓地,进行了安葬。2013年11月18日,李某甲、李某某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向孝感市公证处申请,请求公证继承李学芳位于孝感市理丝西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孝房字第××号,并进行了公证((2013)鄂孝感证字第3211号)。
还认定,李承东于2011年10月19日,领取了李学芳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27843.20元。为此,林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林世雄、李学芳的遗产由林某全部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林某与林世雄、李学芳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一审诉讼期间,林某提交的证据二孝感市公证处(2013)鄂孝感证字第3211号公证书及公证档案复印件一套、证据三林世雄的档案复印件、证据四林某1976年填写的职工履历表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林世雄、李学芳与林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的事实。李某甲、李某某虽然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林世雄、李学芳未收养林某的事实,故对原判认定林某与林世雄、李学芳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与养子的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林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林世雄、李学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李某甲、李某某上诉主张林某与李学芳、林世雄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的理由,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其二人主张自己作为李学芳的弟弟、妹妹,是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且对李学芳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应当继承李学芳的遗产的理由,因林某已在本案中被确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只有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才有权继承遗产。故李某甲、李某某二人依法不享有继承权,本院对其二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李某甲、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林某与林世雄、李学芳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一审诉讼期间,林某提交的证据二孝感市公证处(2013)鄂孝感证字第3211号公证书及公证档案复印件一套、证据三林世雄的档案复印件、证据四林某1976年填写的职工履历表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林世雄、李学芳与林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的事实。李某甲、李某某虽然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林世雄、李学芳未收养林某的事实,故对原判认定林某与林世雄、李学芳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与养子的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林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林世雄、李学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李某甲、李某某上诉主张林某与李学芳、林世雄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的理由,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其二人主张自己作为李学芳的弟弟、妹妹,是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且对李学芳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应当继承李学芳的遗产的理由,因林某已在本案中被确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只有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才有权继承遗产。故李某甲、李某某二人依法不享有继承权,本院对其二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李某甲、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华
审判员:孟晓春
审判员:夏建红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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