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李某乙
李某丙
李某丁
张宇(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郝某
魏长河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甲,河北钢铁集团退休工人。
原告:李某乙,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人。
原告:李某丙,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人。
原告:李某丁,河北唐钢医院退休工人。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开滦赵各庄矿劳服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魏长河,解放军七OO七工厂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郝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郝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9月1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王文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魏长河、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有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但无权处分自己死亡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等款项。本案中,四原告提交了一份遗嘱,被告提交了一份文字笔迹,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文字笔迹系被告销毁,且该笔迹亦可能系被继承人李林凯销毁,故本院对该文字笔迹不予认可,而四原告提交的遗嘱系被继承人李林凯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继承人李林凯在所立遗嘱中,对自己死亡后单位应发放的丧葬费等费用进行了处分,此部分遗嘱内容应属于无效。被继承人于2011年6月12日立遗嘱时间和被继承人2013年6月10日死亡时间相距两年之久,被继承人和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发生变化,实际钱款已经达到286726.09元,高于立遗嘱时的人民币20万元,超出的86726.09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郝某先分得二分之一,剩余部分按法定继承。坐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工房25楼27号的房产按照遗嘱继承,被告郝某目前没有其他住房且被告郝某表示愿意要此住房,故将此房产判归郝某所有较为适宜,由郝某给付四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000元。现被继承人李林凯已去世,四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林凯财产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工房25楼27号的房产归被告郝某所有,由被告郝某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000元;
二、李林凯名下工资款人民币4400元;郝某名下的基金款人民币50990元;郝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50083.6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473.61元归被告郝某所有(已在其手中);
三、被继承人李林凯名下的财达证券唐山古冶新林道营业部资金余额人民币181252.48元中的人民币46562.03元归被告郝某所有;人民币134690.45元归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所有;
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钱款折抵后,被继承人李林凯名下的财达证券唐山古冶新林道营业部资金余额人民币181252.48元中的人民币6562.03元及相应利息归被告郝某所有;人民币174690.45元及相应利息归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1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人民币3871元;被告郝某负担人民币3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有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但无权处分自己死亡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等款项。本案中,四原告提交了一份遗嘱,被告提交了一份文字笔迹,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文字笔迹系被告销毁,且该笔迹亦可能系被继承人李林凯销毁,故本院对该文字笔迹不予认可,而四原告提交的遗嘱系被继承人李林凯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继承人李林凯在所立遗嘱中,对自己死亡后单位应发放的丧葬费等费用进行了处分,此部分遗嘱内容应属于无效。被继承人于2011年6月12日立遗嘱时间和被继承人2013年6月10日死亡时间相距两年之久,被继承人和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发生变化,实际钱款已经达到286726.09元,高于立遗嘱时的人民币20万元,超出的86726.09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郝某先分得二分之一,剩余部分按法定继承。坐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工房25楼27号的房产按照遗嘱继承,被告郝某目前没有其他住房且被告郝某表示愿意要此住房,故将此房产判归郝某所有较为适宜,由郝某给付四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000元。现被继承人李林凯已去世,四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林凯财产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工房25楼27号的房产归被告郝某所有,由被告郝某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000元;
二、李林凯名下工资款人民币4400元;郝某名下的基金款人民币50990元;郝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50083.6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473.61元归被告郝某所有(已在其手中);
三、被继承人李林凯名下的财达证券唐山古冶新林道营业部资金余额人民币181252.48元中的人民币46562.03元归被告郝某所有;人民币134690.45元归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所有;
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钱款折抵后,被继承人李林凯名下的财达证券唐山古冶新林道营业部资金余额人民币181252.48元中的人民币6562.03元及相应利息归被告郝某所有;人民币174690.45元及相应利息归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1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人民币3871元;被告郝某负担人民币3210元。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王祎
审判员:王文辉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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