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退休干部。
原告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退休干部。
原告李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退休干部。
原告李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餐厅经理。
五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含转委托)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张地营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某与被告吕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位原告诉称,五位原告之父李某己于2000年1月21日与被告吕某结婚,婚后二人居住于李某己婚前1999年5月25日购买的中房73号楼235栋321室(以下简称中房房产)生活。中房房产应确认为李达婚前个人财产,李某己遗嘱留有吕某一半居诠,表明吕某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待她去世后,这一半由李某甲五兄妹法定继承;遗嘱留给李某甲的一半按照遗嘱继承归李某甲所有。2003年5月29日,因被告吕某的儿子张某无房居住,应被告吕某的要求,李某己以吕某己的名义购买了建行营业部集资楼2栋141室(以下简称建行房产)借给张某居住。建行房产是李某己与吕某二婚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李某己在其遗嘱中并没有对该房产予以处置,理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2010年12月28日五位原告之父李某己因病去世,留有上述两处房产,其中建行营业部集资楼2栋141室由吕某出卖给李某15万元,另一处中房73号楼235栋32室由被告吕某出租给天天瘦纤体美容会馆(业主于某)以获取收益1.5万元。在第一次庭审中,五位原告放弃对建行房产进行法定继承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吕某认可对中房房产只享有居住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即原、被告各继承一户房产。现因被告一直拒绝与五位原告协商处理上述遗产问题,为此,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五位原告之父李某己所遗留的中房73号楼235栋321室和建行营业部集资楼2栋141室两处房产进行继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李某己与吕某生前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2000年1月21日。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二、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己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李某己于2010年12月28日死亡。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房屋所权证书复印件二份,证明:李某己生前与被告吕某有两处共有财产(中房房产和建行房产),五位原告与被告应依法继承。
被告质证,对中房房屋所有权证书无异议,对建行房屋所有权证书有异议,因为以李某己的自书遗嘱之意,建行房产由被告出卖给李某,李某购买后又出卖给赵某,现已经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照片一张,证明:中房房产作为五位原告应法定继承的房产,现被被告吕某出租,收益。
被告质证,对出租的事实无异议,但证明收益都归被告所有有异议,因被告吕某出租此房后用收取的租金承租刁某的住宅,属于换房居住了,不存在收益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李某己生前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依法认定继承人李某己的自书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对劲方争议的遗嘱表述“中房房产一半由吕某居住,另一半留给大女儿李某甲”如何理解的问题,按照文义解释和生活习惯,应当认定被继承人李某己遗嘱中处分给继承人吕某和李某甲均是房屋所有权,即中房73号楼235栋321室所有权由吕某和李某甲支付能力的差异,中房房产归李某甲所有,由李某甲给付吕某房屋价值的一半较为合适。五位原告请求的被继承人李某己遗嘱处分给被告吕某的只是房居住权(中房房产),其余家产均由老伴吕某处存支配”,其表述排除了与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的其他财产,为此,应当推定建行房产不属于遗产范畴,五位原告无权继承,故五位原告请求的建行房产系李达与吕某夫妻共有财产,其中的一半应为被继承人李某己遗产需法定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房房产租(换)房收益3,000.00元,属于遗产孳息,应按照上述遗嘱继承,由吕某和李某甲平均继承,五位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辩解李某己去世后中房房产供热费9,072.00元应由原告李某甲分担的理由,因李某甲没有居住使用,且还产生上述孳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己遗产黑河市中房73号楼235栋321室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吕某一半继承份额17.5万元(35万元÷2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继承人李某己遗产黑河市中房73号楼235栋321室的出租收益,由被告吕某给付原告李某甲一半1,500.00元(3,000.00元÷2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五位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承担3,300.00元,由被告承担5,5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于广斌 审 判 员 李保秀 人民陪审员 姜秋英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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