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杜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鹤,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杜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李某乙、杜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李某乙、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称,被告杜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甲通过二原告的亲戚刘伟介绍,向二原告共计借款116000元,后曾给付二原告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64847元。2017年5月1日被告杜某甲向二原告补签借条,借款时间为2016年9月2日,借款金额为64847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杜某乙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某甲、李某乙偿还原告借款64847元及利息,被告杜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甲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由于车辆纠纷,原告逼迫被告写的借条,借款金额为64847元,不符合常理,被告对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原告只提供了借条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的事实,原告应对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仅依据借条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3、借款合同不生效,保证条款无效,被告杜某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乙、杜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甲通过二原告的亲戚刘伟介绍,向二原告共计借款116000元,后曾给付二原告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64847元。2017年5月1日被告杜某甲向二原告补签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日,即实际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为64847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备注以前所有借条作废,被告杜某乙为一般保证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甲尚欠二原告借款648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上限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847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杜某乙为一般保证人,在被告杜某甲、李某乙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甲、李某乙追偿。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未给付其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条中备注以前所有借条作废,证实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券凭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张某某偿还借款648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杜某乙在被告杜某甲、李某乙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甲、李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2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杜某甲、李某乙、杜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周
书记员: 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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