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甲、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甲
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李东

原告李某甲。
(未到庭)
原告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大同市南郊区兴同里小区12号楼3单元14号。
法定代表人曹守兵。
上述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地址大同市魏都大道益丰大厦B座11楼。
负责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李东,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益运输公司)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俊国、人民陪审员李志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李某甲个人损失共计508943.66元,硕益运输公司车辆损失共计149390元(未按责任比例划分前);2、由被告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主车180720元,挂车7208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
对方三者车辆赔偿后,我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停运损失不赔偿。
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票据属正规票据,且为实际就医和复查花费,支持原告主张112560.66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鉴定报告证实,被告认为应按实际发生情况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原告主张住院103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请法院酌情支持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提供鉴定报告1份。
被告方认为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护理费20600元(原告主张20600元,103天2人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证据鉴定结论报告1份,被告认为按山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误工费17124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度交通运输业标准53159元/365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239天,共计34808元。
提供鉴定报告、误工证明、误工单位营业执照、驾驶证及从业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无异议,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连续性,误工期有鉴定结论证实为239日,故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365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239天,共计17124元)。
7、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4000元,提供车票及120救护车费2500元票据,为住院出院实际发生,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8、残疾赔偿金172603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33%=172603元。
提供证据有:三个十级和一个八级伤残司法鉴定报告1份、租住马润喜房屋证明1份、租住房屋房主马润喜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登记证复印件、大同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和大同市城区南关街东后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2份。
被告不认可司法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认定为城镇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生活在城镇和收入来源于跑运输的事实,同时,伤残鉴定结论是经过法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和法院依法委托到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所以不予支持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9、被扶养人生活费86778.7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0582元,长女李雅楠17587元*5年*33%/2人=14509元,次女李睿璇17587元*14年*33%/2人=40625元,父亲李某乙17587元*13年*33%=75448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李某乙户口本复印件、李雅楠户口本复印件、李睿璇出生证明。
被告方认为父亲李某乙及两个女儿的被抚养人证明证明力不够,请法院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长女李雅楠户籍为农业户随母亲狄某(李某甲前妻)生活,次女李睿璇随李某甲和李亚男(李某甲现任妻子)共同生活,故支持长女李雅楠按河北2015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9023元*5年*33%/2人=7444元,次女李睿璇按河北2015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按17587元*14年*33%/2人=40626元,父亲李某乙按河北2015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9023元*13年*33%=38708.7元,共计86778.7元)。
10、精神抚慰金9900元(原告主张18000元,提供一个八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加害人赔偿,三者险不赔偿。
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9900元)。
原告李某甲损失共计436356.36元。
原告硕益运输公司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车辆损失127590元(原告主张事故车辆晋B×××××(晋B×××××挂)号半挂货车损失为127590元,提供司法鉴定结论1份和车辆所有证、行车本、营运证。
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结论超过了该车实际价值,同时被告没有参与鉴定过程,该评估鉴定无效。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是在本案未起诉前,已另案中组织原、被告质证和法院依法委托到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并作为定案证据认定,重新鉴定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所以不予支持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2、停运损失54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0800元,日停运损失540元计算20天,提供司法鉴定报告1份,被告方不认可,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日停运损失540元,有鉴定报告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停运损失为540元计算10天,共计5400元)。
3、施救费8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提供2张发票,被告对施救费票据金额不认可,认为高出河北收费标准,对开票时间和户名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正规票据证实其因事故发生的施救费用,被告方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支持原告主张)。
原告硕益运输公司损失共计140990元。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晋B×××××(晋B×××××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主车180720元,挂车7208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
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由其投保的车上人员(司机)不计免赔责任险和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保险额度内予以理赔。
故由其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李某甲损失共计436356.36元,另案中,同一事故的两方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李某甲132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9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152178元,共计281703元,原告李某甲剩余损失152178.36元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
原告硕益运输公司的损失共计14099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35590元),另案中,同一事故的两方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745元,共计68845元,原告硕益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剩余损失66745元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主挂车限额内直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甲15217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主挂车2528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6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鉴定费5000元,另案中被告已负担25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李某甲鉴定费1000元、负担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15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票据属正规票据,且为实际就医和复查花费,支持原告主张112560.66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鉴定报告证实,被告认为应按实际发生情况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原告主张住院103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请法院酌情支持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提供鉴定报告1份。
被告方认为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护理费20600元(原告主张20600元,103天2人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证据鉴定结论报告1份,被告认为按山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误工费17124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度交通运输业标准53159元/365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239天,共计34808元。
提供鉴定报告、误工证明、误工单位营业执照、驾驶证及从业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无异议,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连续性,误工期有鉴定结论证实为239日,故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365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239天,共计17124元)。
7、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4000元,提供车票及120救护车费2500元票据,为住院出院实际发生,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8、残疾赔偿金172603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33%=172603元。
提供证据有:三个十级和一个八级伤残司法鉴定报告1份、租住马润喜房屋证明1份、租住房屋房主马润喜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登记证复印件、大同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和大同市城区南关街东后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2份。
被告不认可司法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认定为城镇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生活在城镇和收入来源于跑运输的事实,同时,伤残鉴定结论是经过法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和法院依法委托到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所以不予支持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9、被扶养人生活费86778.7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0582元,长女李雅楠17587元*5年*33%/2人=14509元,次女李睿璇17587元*14年*33%/2人=40625元,父亲李某乙17587元*13年*33%=75448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李某乙户口本复印件、李雅楠户口本复印件、李睿璇出生证明。
被告方认为父亲李某乙及两个女儿的被抚养人证明证明力不够,请法院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长女李雅楠户籍为农业户随母亲狄某(李某甲前妻)生活,次女李睿璇随李某甲和李亚男(李某甲现任妻子)共同生活,故支持长女李雅楠按河北2015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9023元*5年*33%/2人=7444元,次女李睿璇按河北2015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按17587元*14年*33%/2人=40626元,父亲李某乙按河北2015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9023元*13年*33%=38708.7元,共计86778.7元)。
10、精神抚慰金9900元(原告主张18000元,提供一个八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加害人赔偿,三者险不赔偿。
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9900元)。
原告李某甲损失共计436356.36元。
原告硕益运输公司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车辆损失127590元(原告主张事故车辆晋B×××××(晋B×××××挂)号半挂货车损失为127590元,提供司法鉴定结论1份和车辆所有证、行车本、营运证。
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结论超过了该车实际价值,同时被告没有参与鉴定过程,该评估鉴定无效。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是在本案未起诉前,已另案中组织原、被告质证和法院依法委托到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并作为定案证据认定,重新鉴定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所以不予支持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2、停运损失54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0800元,日停运损失540元计算20天,提供司法鉴定报告1份,被告方不认可,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日停运损失540元,有鉴定报告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停运损失为540元计算10天,共计5400元)。
3、施救费8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提供2张发票,被告对施救费票据金额不认可,认为高出河北收费标准,对开票时间和户名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正规票据证实其因事故发生的施救费用,被告方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支持原告主张)。
原告硕益运输公司损失共计140990元。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晋B×××××(晋B×××××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主车180720元,挂车7208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
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由其投保的车上人员(司机)不计免赔责任险和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保险额度内予以理赔。
故由其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李某甲损失共计436356.36元,另案中,同一事故的两方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李某甲132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9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152178元,共计281703元,原告李某甲剩余损失152178.36元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
原告硕益运输公司的损失共计14099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35590元),另案中,同一事故的两方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745元,共计68845元,原告硕益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剩余损失66745元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主挂车限额内直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甲15217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主挂车2528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6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鉴定费5000元,另案中被告已负担25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李某甲鉴定费1000元、负担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15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李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