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马某甲
刘某某
马某乙
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
被告刘某某。
被告马某乙。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不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项 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乙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0000.00元,属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之后李某某与马某乙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其结婚的目的已不能达到,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乙认识时间较短,草率订婚,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因一些琐事就盲目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其自身存在着过错,故返还彩礼的数额应予以相应减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人民币5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保全费500.00元,合计2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0.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项 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乙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0000.00元,属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之后李某某与马某乙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其结婚的目的已不能达到,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乙认识时间较短,草率订婚,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因一些琐事就盲目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其自身存在着过错,故返还彩礼的数额应予以相应减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人民币5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保全费500.00元,合计2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0.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1500.00元。
审判长:李伟娜
书记员: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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