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
葛扬(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
路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扬,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楼潮汕大厦七层。
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和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胜、葛扬、被告路某某和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随机选择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程度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路某某负事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皖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在上述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或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路某某赔偿。
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59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3、营养费105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70天);4、护理费6300元(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70天);5、误工费19320元(按照115元/天的标准计算168天);6、残疾赔偿金115644元(其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为68692元;另原告李某某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及女儿,其父亲的抚养费为19954.6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17年赔偿年限、10%的系数、2人抚养的标准计算;其母亲的抚养费为22302.2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19年赔偿年限、10%的系数、2人抚养的标准计算;其女儿的抚养费为4695.2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4年赔偿年限、10%的系数、2人抚养的标准计算,四项相加为1156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4977元;9、交通费500元。
被告路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持异议,并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11051.5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经质证后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认为: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但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标准不持异议,对期限有异议,我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和期限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仅加盖公章而未有相关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我公司不予认可,标准可参照当地农、林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计算,期限我公司仅认可住院天数;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首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方持有异议,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系依据江苏省五台山医院的鉴定意见作出,而江苏省五台山医院的鉴定意见未经质证,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其次,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有证据尚不充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不代表影响其劳动能力,其次,其主张的标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不超过1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8644.64元,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路某某提交的票据核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于被告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该费用双方一致认可;
3、营养费105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10周;
4、护理费6300元,双方一致认可标准为9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10周;
5、误工费19320元,原告主张的115元/天的标准不超过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24周;
6、残疾赔偿金94663.2元,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原告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依法应由子女承担抚养义务,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其父亲的抚养费用为10047元(11820元/年×17年×10%÷2),其母亲的抚养费用为11229元(11820元/年×19年×10%÷2);原告李某某的女儿长期在城镇学习,故其女儿的抚养费用为4695.2元,上述合计94663.2元。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辩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不代表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综合症,鉴定意见中已确定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故应认定其劳动能力受到影响;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未有相关人员签名,故对证明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对证明的形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该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而原告提交的证明出具日期均为2014年12月前,并已在立案时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副本,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本院随机选择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程度鉴定,因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法医××的鉴定资质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江苏省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精神状态评定,并无不当。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
8、鉴定费4977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支付的费用,应予赔偿;
9、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0874.84元,不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李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路某某垫付的11051.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0874.84元;
三、原告李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当日返还被告路某某垫付款项11051.51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在返还给被告路某某的费用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路某某负事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皖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在上述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或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路某某赔偿。
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59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3、营养费105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70天);4、护理费6300元(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70天);5、误工费19320元(按照115元/天的标准计算168天);6、残疾赔偿金115644元(其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为68692元;另原告李某某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及女儿,其父亲的抚养费为19954.6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17年赔偿年限、10%的系数、2人抚养的标准计算;其母亲的抚养费为22302.2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19年赔偿年限、10%的系数、2人抚养的标准计算;其女儿的抚养费为4695.2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4年赔偿年限、10%的系数、2人抚养的标准计算,四项相加为1156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4977元;9、交通费500元。
被告路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持异议,并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11051.5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经质证后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认为: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但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标准不持异议,对期限有异议,我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和期限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仅加盖公章而未有相关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我公司不予认可,标准可参照当地农、林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计算,期限我公司仅认可住院天数;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首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方持有异议,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系依据江苏省五台山医院的鉴定意见作出,而江苏省五台山医院的鉴定意见未经质证,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其次,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有证据尚不充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不代表影响其劳动能力,其次,其主张的标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不超过1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8644.64元,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路某某提交的票据核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于被告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该费用双方一致认可;
3、营养费105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10周;
4、护理费6300元,双方一致认可标准为9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10周;
5、误工费19320元,原告主张的115元/天的标准不超过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24周;
6、残疾赔偿金94663.2元,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原告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依法应由子女承担抚养义务,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其父亲的抚养费用为10047元(11820元/年×17年×10%÷2),其母亲的抚养费用为11229元(11820元/年×19年×10%÷2);原告李某某的女儿长期在城镇学习,故其女儿的抚养费用为4695.2元,上述合计94663.2元。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辩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不代表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综合症,鉴定意见中已确定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故应认定其劳动能力受到影响;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未有相关人员签名,故对证明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对证明的形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该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而原告提交的证明出具日期均为2014年12月前,并已在立案时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副本,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本院随机选择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程度鉴定,因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法医××的鉴定资质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江苏省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精神状态评定,并无不当。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
8、鉴定费4977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支付的费用,应予赔偿;
9、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0874.84元,不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李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路某某垫付的11051.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0874.84元;
三、原告李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当日返还被告路某某垫付款项11051.51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在返还给被告路某某的费用中扣减)。
审判长:杨宽永
书记员: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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